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財管,15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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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陶京生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陶劉秀蘭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陶京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陶劉秀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陶劉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陶劉秀蘭(女,民國14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48號8 樓)於99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配偶陶相賢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幼由被繼承人撫育成人,並共同生活55年,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見證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以此類推)、父母、兄弟姐妹(包含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函覆:「經查陶劉秀蘭於民國42年7 月2 日由大陸河北省遷入,在高雄市楠梓區初設戶籍登記,原配偶張繼松登記為(歿),民國44年8 月20日與陶相賢(87年4 月11日歿)結婚,查無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生育子女紀錄。」

等語,此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高市左戶字第1000006792號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

再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家屬,衡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

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聲請人陶京生(男,36年6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陶劉秀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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