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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希平
上當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希平為被繼承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陳雅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太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太岳(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年紀大、體力差、重聽,自擔任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後,許多事務皆由陳雅美協助處理,又被繼承人吳太岳尚須處理之遺產事宜為其遺有坐落於阿公店溪中上游等土地8 筆(皆與數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屬行水區之溪埔地,目前尚待阿公店溪整治修堤完成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以合理價錢變賣之,惟至今阿公店溪整治修堤工程該段落尚未施工,致難以變賣上開土地。
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解任聲請人林希平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陳雅美(即被繼承人之胞姐吳玉子之長女)續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法第147條第2項「㈠未成年人。
㈡禁治產人。
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改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林希平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次因被繼承人吳太岳尚遺有土地8 筆尚待阿公店溪整治修堤完成後以合理市價變賣,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尚須管理其後續財產事宜,不容置疑。
然聲請人主張其年邁,體力差及重聽,且自擔任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後,許多事務均由陳雅美協助辦理等情,認聲請人確實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並避免因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解任聲請人林希平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以進行遺產處分,而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有關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事宜均由陳雅美協助處理,故陳雅美對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事宜應最為瞭解,復本院函詢陳雅美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願意擔任,亦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雅美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吳太岳後續之遺產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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