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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芷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芷嫺(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小港區90巷3 弄18號)於99年5 月10日死亡,惟其積欠聲請人借款,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0 年1 月26日雄院高99司繼司切字第1526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已向本院聲請指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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