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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昭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昭男(男,民國六十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昭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昭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0樓之27)於100 年4 月1 日死,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7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雄149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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