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養聲,24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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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明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賴明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收養蔡宜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明治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宜芳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宜芳及其生母范麗芳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2、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認真實;

且收養人賴明治、被收養人蔡宜芳及其生母范麗芳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 9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昂廷經本院 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惟經收養人賴明治100年 9月9日到庭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和我住在一起,由我養大。

我和范麗芳(生母)同居。」

,證諸被收養人生母范麗芳所稱:「離婚後,就與收養人同居一起。」

,及被收養人蔡宜芳陳述:「我從小就沒見過爸爸幾次,都是由收養人照顧我。

我叫收養人老爹。」

(見100年 9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被收養人生母范麗芳與被收養人曾明治共同居住約已20年(被收養人生父母於79年 8月11日離婚),並實際行使或負擔對被收養人蔡宜芳之權利義務,生父蔡昂廷對被收養人蔡宜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蔡昂廷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生父蔡昂廷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

收養人賴明治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蔡宜芳亦認同收養人賴明治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賴明治與被收養人蔡宜芳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賴明治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宜芳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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