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養聲,28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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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羅畯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宜榛
法定代理人 王靜潔
關 係 人 黃慈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畯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收養黃宜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羅畯騰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靜潔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黃宜榛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王靜潔之同意,雙方於100 年9 月5 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

查本件被收養人黃宜榛係民國○○年○ 月○○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羅畯騰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固認為:「⑴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王小姐現年26歲,現為家管,目前家中生活開銷皆由收養人羅先生支付。

羅先生在與王小姐交往後期即與被收養人黃小妹有所接觸,現黃小妹之教育費用亦由羅先生負擔,王小姐考量與羅先生已結婚,且羅先生為與黃小妹建立關係,會主動與黃小妹互動,並關心黃小妹,現其與羅先生之親生女即將出生,其希望能透過收養的方式讓黃小妹與羅先生同姓,避免日後黃小妹因姓氏不同而感到有所差異,在羅先生提出收養黃小妹之想法後,其在得到黃小妹及家人的同意後便至法院辦理,故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⑵收養人現況:①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羅先生與出養人王小姐在交往半年後決定結婚,現婚齡4 個月,羅先生認為既與王小姐進入婚姻,且現與王小姐之親生女即將出生,希望能以收養黃小妹的方式讓黃小妹可與其同姓,成為一家人,在與王小姐討論後王小姐亦為同意,故在取得雙方家人同意後即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

②就婚姻關係而言:羅先生與王小姐婚齡至今4 個月之久,現王小姐亦懷有身孕7 個月,於交往時羅先生即得知王小姐撫養黃小妹一事,但羅先生認為既決定與王小姐交往,即需認同、接納黃小妹,現階段倆人共同生活仍未滿一年,雖與同住初期之摩擦已有所改善,但在生活習慣及觀念上仍有較多磨合之處,評估其現階段婚姻關係仍處於磨合期。

③就經濟狀況而言:羅先生現有固定職業,每月有穩定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母親的生活費等支出後幾乎打平,但羅先生另有一筆存款可供使用,亦有基金等投資,現羅先生與大哥一家同住,之後亦會搬至軍方配給之宿舍,不需支付房租,故評估其經濟狀況尚可。

④就支持系統而言:羅先生現與大哥一家及母親同住,假日時黃小妹若到家中居住,大哥一家或母親皆可協助照顧黃小妹,且家人與黃小妹互動良好,亦疼愛黃小妹,另黃小妹現與王小姐之父母親同住,平日即由王小姐父母親代為照顧,評估其支持系統尚佳。

⑤就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羅先生與王小姐交往及結婚至今並未完全照顧被收養人黃小妹,因空間考量,僅於假日時將黃小妹接回家中同住,相處時間較為有限,且羅先生在親職管教上較無經驗,多以過往經驗為參考或與王小姐討論為主,在與黃小妹相處上亦較無技巧與黃小妹互動,較常需要王小姐協助,現與黃小妹仍較為關係建立關係,管教部分仍多以王小姐為主,其亦希望待與黃小妹關係建立較為穩定後再參與管教部分,評估羅先生現階段親職技巧較為不足,建議可閱讀親職教養之相關書籍來增加相關親職知識,亦可藉此多與王小姐有所討論,來因應日後親生女出生後所需面對之照顧及教養問題。

⑶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黃小妹現年8 歲6 個月大,現就讀國小三年級,其發展情形良好,現羅先生與王小姐暫居羅先生大哥家中,因空間考量而無法將黃小妹接回同住,故目前黃小妹仍與其外公、外婆同住,現黃小妹已稱呼羅先生為爸爸,亦在家訪時表示希望羅先生成為其父親,亦期待日後可與羅先生及王小姐同住,然羅先生與黃小妹相處時間有限,亦未開始同住,較多與黃小妹照顧之情形皆透過王小姐得知,而無長期相處經驗,且黃小妹主要依附關係對象亦為王小姐,評估黃小妹與羅先生尚處於情感依附關係建立階段。

⑷綜合評估:收養人羅先生與出養人王小姐雖已共組家庭,但婚齡較短,且倆人在同住後因觀念及生活習性的不同仍有所磨合,且現黃小妹與王小姐父母同住,主要照顧者亦為王小姐父母親,與羅先生僅於假日時有相處機會,故黃小妹現仍較為依賴王小姐,雖目前情形已較有改善,但可觀察黃小妹在依附關係上現階段仍以王小姐為主,就羅先生描述現與黃小妹尚為關係建立階段,較少參與管教,且未與黃小妹同住,實難觀察羅先生實際與黃小妹相處情形,另羅先生在親職技巧上亦較為不足,在親生女出生後亦將面對分工上之調整,建議羅先生應先安排黃小妹同住,建立較穩定之親子關係後再進行收養一事,故評估羅先生現階段不適合收養黃小妹。」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0 年11月9 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89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黃慈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然本院為審酌出養人黃慈賢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黃慈賢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案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 ⒌社工詢問生父決定,生父表示如果能夠讓被收養人擁有穩定的家庭及生活,其同意出養,生父表示其目前在外地工作且將來可能面臨入獄,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安適穩定的日子,考量之下對出養也不會感到排斥,而生父亦提出無需社工訪視並同意社工以此回覆法院,故無須訪視生父。」

等語明確,有出養人黃慈賢之100 年10月31日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聖功基字第100586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案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1 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收養人生父黃慈賢經本院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參以上開被收養人生父黃慈賢之訪視報告內容,可認本件收養業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黃慈賢之同意。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羅畯騰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雖以收養人羅畯騰現未與被收養人黃宜榛同住,倆人現階段尚為親子建立關係,且收養人羅畯騰之親職技巧亦為不足為由,而評估現階段收養人羅畯騰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黃宜榛。

惟據收養人羅畯騰對於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到庭陳明:「對於訪視報告內容,每個人在親子管教方面都是沒有經驗的,因為我考量的是因為我住的地方,小孩比較不適合與我們同住,所以可能明年我再搬出去住,再接回小孩同住,我們都還在學習親子管教方面,未來在管教方面可能是只能與被收養人溝通,可能小孩也不太懂,小孩晚上睡不太著,我們會跟他講說,叫他躺著就好,翻來翻去也睡不著。」

、「(問:明年聲請宿舍,確定會將被收養人接回去同住嗎?)我們現在還在評估情況,若到時候若不適合的話,可能是由我媽媽跟我們同住在宿舍,宿舍有三房。」

等語明確;

及被收養人生母王靜潔到庭陳述:「(問:小孩管教方面是由何人扮白臉?)由我扮黑臉,小孩都還蠻乖的,若他再不聽話,我會跟收養人說明,收養人會跟小孩溝通。」

、「(問:關於訪視報告所載兩造還需要磨合,有何意見?)都是需要磨合的,我們不太爭吵,收養小孩是怕避免以後接回同住的時候更難磨合,我們從結婚到現在已經有半年多,假日的時候也都會把小孩接回來,我們住處車程大約有二、三十分鐘。」

等語明確;

及證人陳秀金到庭證述:「被收養人生母是我女兒。」

、「(問:)」、「(問:被收養人是何人在照顧?)大部分是我在照顧,從他出生到現在都是我在照顧。」

、「(問:生父平時會來探望被收養人嗎?)從他出去到現在都沒有來探視小孩,大約從被收養人一歲多開始到現在有七、八年。」

、「(問:他有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嗎?)沒有,都是我在給付比較多。」

、「(問:被收養人什麼時候會跟聲請人即收養人相處?)假日的時候會接回去相處一兩天,平常日都是我在照顧。」

、「(問:對於訪視報告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收養人若由收養人接回照顧,我會比較輕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次參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黃宜榛已稱呼收養人羅畯騰為「爸爸」,亦期待收養人羅畯騰成為其父親,雖收養人羅畯騰因現時居家空間考量為由暫時無法將被收養人黃宜榛接回長期同住,然收養人羅畯騰現階段已申請家庭宿舍,並於假日有機會時就將被收養人黃宜榛接回照顧同住,且在平日亦會與被收養人生母王靜潔參與討論被收養人黃宜榛之管教事宜,亦願意承擔被收養人黃宜榛之扶養責任等情,足見收養人羅畯騰對於被收養人黃宜榛甚為重視與關心,並盡心與被收養人黃宜榛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認收養人羅畯騰在經濟、家庭及情感依附方面,均可滿足被收養人黃宜榛之需要;

復徵被收養人生父黃慈賢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黃宜榛,且其在外工作及將來可能面臨入獄情況,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黃宜榛安適穩定之生活,亦認確有出養必要性。

綜上,收養人羅畯騰收養被收養人黃宜榛,確符合被收養人黃宜榛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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