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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高德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曉玲
法定代理人 姜莉莎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高德成願收養配偶姜莉莎所生未成年子女姜曉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姜曉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姜莉莎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又收養人高德成、被收養人姜曉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姜莉莎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就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⒈收養人/ 生母部份:⑴收養意願:收養人認為既然與生母結婚,應當收養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與其關係確立,同時也能擁有完整家庭,變成一家人,而其相當喜歡被收養人,認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穩定的家對其往後的發展是正向的抉擇,其收養意願高,生母也非常認同。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領有榮民退休金,而生母則依靠補助生活,兩人無任何負債或貸款,收支尚能平衡並有存款,經濟狀況尚可。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及生母相互扶持、陪伴,面對事情會ㄧ起聊天溝通,彼此為傾訴心情的對象,而生母母親與生母同住,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減少收養人跟生母扶養的壓力及負擔。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只有1 個多月,對被收養人所知有限,對其個性、生活特質只能簡短描述,主要還是由生母擔任重責角色,其親職能力發揮有限。
⒉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相當喜歡收養人,對收養人稱讚有佳並予以肯定,其喜歡與收養人一起生活、居住,相處無隔閡,彼此之間似乎已存在信任跟情感。
⒊綜觀上述:收養人領有榮民退休金,而生母則領有補助,兩人依賴這些收入生活,無任何負債或貸款,收支尚能平衡,經濟狀況無太大問題。
收養人表明因與生母組成家庭,期待透過收養而確立其與被收養人的關係,讓被收養人在穩定的環境成長,其收養意願及動機明確。
然而收養人與生母實際認識至結婚只有1 個多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的建立尚在萌芽、彼此適應之階段,被收養人主要親職職責仍由生母擔任居多,收養人描述有限,顯示其親職能力之不足,因此建議收養人試養六個月以上再提出收養申請。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字第100681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㈠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2 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共同生活亦僅2 個多月,尚處於磨合適應階段而未達穩定階段,婚姻之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家庭生活亦有許多需適應之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被收養人雖認同收養人為父親,收養人亦願意負起扶養實責,收養之成立有助於家庭之合諧,然現階段收養人夫婦婚齡短,婚姻關係宜再觀察評估。
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參酌上情,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人與生母建立穩定之婚姻關係,並積極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互動關係,學習照顧及教養技巧,累積試養經驗,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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