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養聲,356,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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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柯志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書瑋
關 係 人 張文生
許佳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臺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如收養自己之親生子女,該收養關係違反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次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ㄧ、直系血親。」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柯志宏收養被收養人張書瑋為養子,經本院於83年度養聲字第153 號聲請收養子女事件中,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㈠對婚姻觀念有不正確的認知,認為結婚與否不是十分重要,特別許女士似乎仍有些某顧慮,雖口頭上說沒有,但行為表現令人不解。

㈡張書瑋戶籍上的父親已有同意書,已由許女士於申請時檢附法院。

㈢如張書瑋係許佳珍由柯志宏所生則不宜以收養案辦理,當令其認領。」

等語,嗣聲請人於83年4 月27日當庭撤回上開收養子女之聲請;

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柯志宏收養被收養人張書瑋為養子,經本院於83年度養聲字第368 號聲請收養子女事件中,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㈠對婚姻觀念及法令不清,認為結婚與否不重要,經第一次提收養案時社工員訪視說明合法婚姻的重要性,今柯先生與許佳珍結婚。

㈡張書瑋戶籍上的生父已有同意書交許佳珍,在他們第一次提收養案時曾提交法院,本次申請為第二次。

㈢書瑋即係柯志宏與許佳珍所生,不宜以收養辦理,當依兒福法第9條第5項協助其認領。」

等語,嗣經本院於83年10月5 日以83年度養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養聲字第153 號、本院83年度養聲字第368 號收養子女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㈠收養人柯志宏與被收養人張書瑋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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