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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華英
上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黨新群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華英(大陸地區人士)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係於100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然收養人黨新群已於101 年1 月7 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黨新群之死亡除戶謄本1 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之聲請人固列有收養人黨新群,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已因黨新群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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