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婚,52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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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6號
原 告 石祥雲
被 告 阮雪芝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爾後被告以生活習慣不適應,時常返回越南故鄉,原告前4 次均陪同被告前往越南,然第4 次被告將原告丟棄在越南的胡志明市旅館3 天,讓原告一人獨自返回臺灣,經原告苦苦哀求並誘之以利,被告於8 個月後返回臺灣,但此後每隔半月或1 個月又嚷著要返回越南,原告仍舊幫被告買1 個月的來回機票,然於99年9月30日返回越南後,至今仍無回台意向,期間被告又向原告要求美金250 元要買單程機票回台,原告寄交後迄今仍石沉大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由原告單方經營,被告存心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越南國已逾1 年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99年9 月30日出境後迄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00 年6 月29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09436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7至18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江薏美到庭證述:「我覺得原告娶這個太太,原告及其家人都對她非常好,比如說被告要求什麼,原告幾乎會有求必應。

她有時候會告訴我說,她要求原告寄錢給她的家人,說越南的家要改造,我問她原告有沒有給錢,她就說有,她很高興。

原告的母親常常寄東西給被告,我覺得對被告很棒」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多次返回越南後再度入境臺灣,可見對待被告頗為用心,惟被告最後於99年9 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而原告陳稱其以電話聯繫被告未獲回應,嗣更無法接通,則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種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結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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