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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13號
原 告 康德霖
訴訟代理人 伍登春
被 告 曾德秀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惟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並無實際之婚姻同居生活,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實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證人伍登春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舅舅。
原告跟伊說過被告並沒有來台灣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迄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履行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惟兩造婚後迄今,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相聚及同居,是兩造婚後均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致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則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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