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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60號
原 告 石怡章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蔡幸容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性情巨變,時常藉口別人對伊態度不善轉換或拒絕工作,復沉溺於賭博性電動玩具,使原告給予每月數千元之家用,往往於月初即已花光,被告在向原告要不到錢後,就以原告出車禍、生病、或其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向原告之親朋好友或鄰居借錢花用,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使原告之親友不敢與原告往來,更有地下錢莊業者常至原告家中追討,造成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被告於94、95年間因以不法手段騙取他人錢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2年9月確定,於95年入監服刑,98年2 月27日假釋出獄。
原告本期被告能重新生活,未料被告反變本加厲,時常找獄中認識之友人至家中打牌,影響原告正常稱活作息,使原告軍中長官以為原告常與不良習性之人往來,原告履勸不聽只得搬離原住處,頃又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又以上開方法騙取他人金錢花用,而再次入監服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蒙受巨大痛苦,兩造間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茲分論之。
五、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之事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按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詐欺親朋好友以致遭法院判處徒刑,於假釋出獄後又犯同一罪刑而遭處有期徒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查證屬實(後案為竊盜罪),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雖確有上開詐騙他人及竊盜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先後2 次服刑,就一般人而言,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被告詐騙之對象復為原告之親朋好友,但因被告詐騙或竊盜之對象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之前並未因此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原告對此事尚難謂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離婚尚嫌無據。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查,被告先後因詐欺及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服刑期滿,就通常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必遭其親朋好友指指點點,並進而造成原告生活之困擾,被告一再故意犯罪使原告蒙羞並遭人非議,被告所為自有未當。
且按,婚姻乃男女雙方基於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而為結合,兩造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視該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是否已生動搖,而達立於同一處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被告一再犯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擾,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原告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已無法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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