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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13號
原 告 林川煌
被 告 林伙花 應受送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日以100 年度家補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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