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聲,52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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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張玉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靜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詩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靜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振麟之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靜梅(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弟,張靜梅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00 年9 月23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茲因聲請人與張靜梅之父親張振麟已死亡,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張靜梅同為張振麟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彭詩婷為張靜梅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張振麟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開此規定並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聲請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張靜梅之輔助人,復同時為張振麟之繼承人,於辦理張振麟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與張靜梅間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自不宜行使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為張靜梅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彭詩婷為張靜梅之弟媳,非張振麟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張靜梅於辦理張振麟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靜梅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張靜梅之權益,爰選任彭詩婷為張靜梅辦理張振麟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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