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37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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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薛能源
王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能源與被告王春蕙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能源與被告王春蕙於民國70年5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原告前因與薛能源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於93年8 月17日對薛能源所有之不動產提出執行並拍定後,鈞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0229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薛能源至今合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36 萬4518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薛能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春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薛能源之債權人,薛能源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司執字第10229 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薛能源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王春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查得王春蕙名下尚有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59至60頁),則自形式上觀察,本件即有宣告被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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