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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王逢南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逢南與被告張淑貞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王逢明及其保人即被告王逢南等之債權,業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金新台幣(下同)1811萬3215暨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11月28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利息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茲以王逢南及被告張淑貞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王逢南積欠上開債務,經強制執行結果既未獲全部清償,而由鈞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7684 號債權憑證在案。
目前王逢南雖有投資及土地,但無執行實益,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王逢南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張淑貞則具狀略以以:因王逢南於99年間實施家暴,已商談離婚事宜,王逢南債務問題,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王逢南之債權人,王逢南目前名下雖有部分財產,但價值低微,無執行實益,致其債權未能獲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89 年度執字第27684 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王逢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淑貞雖抗辯與王逢南已有商談離婚,其債務與伊無關等語。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代位王逢南請求分配被告間之剩餘財產,故只須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確實有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而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實益,即應依法予以宣告。
至被告婚姻相處狀況,及債權人日後代位王逢南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法院實際審理結果有無可得分配之數額等情,俱非於債權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之訴訟案件所應審酌,張淑貞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另王逢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目前王逢南名下固有土第2 筆、汽車2 部及投資2筆,然其財產總額為105 萬7420元,有王逢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35頁),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此與王逢南積欠原告債務為1811萬3215暨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相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另本院依職權查得張淑貞名下尚有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土地2 筆及建物1 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卷第54至60頁),則自形式上觀察,本件即有宣告被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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