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39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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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送達代收人 吳慶展
被 告 林郁娟即林昭伶
被 告 邱義松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郁娟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被告林郁娟與邱義松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林郁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100年司執祿字第8475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林郁娟財產,債務人林郁娟迄今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0,253元,及其中38,96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林郁娟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林郁娟對其配偶邱義松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 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被告林郁娟之國稅局財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祿字第84754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郁娟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影本,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郁娟與邱義松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即債務人林郁娟有營利所得126 元,財產有投資兩筆760元;

而被告邱義松有所得資料12筆291,381元,財產有12筆,共3,860,499 元,是故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被告夫妻為分別財產制之訴顯有實益。

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林郁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郁娟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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