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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黃文修
黃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文修之債權人,原告曾於民國95年間以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851 、81852 、818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3月2 日發給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994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6年間再次聲請對被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仍僅獲部分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換發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字第24228 號債權憑證。
原告於100 年間復聲請對被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3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黃文修近年來皆無任何所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96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面積甚小,且屬共有土地,拍賣底價僅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顯不足清償被告黃文修所積欠原告之債務15,000,000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黃文修與黃李金葉為夫妻關係,2 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黃文修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8 月14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422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拍賣公告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為被告黃文修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黃文修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96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1 筆,該土地之拍賣底價僅320,000 元,顯見被告黃文修之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依被告黃李金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黃李金葉99年度有利息所得104,498 元,顯見被告黃李金葉名下有不少存款,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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