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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銘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女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4,784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銘女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82544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陳銘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陳銘女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榮財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190之3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蔡榮財之母親蔡潘珠好所有,嗣蔡潘珠好於84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實係贈與)登記予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各持分1/2 ),嗣因被告陳銘女積欠過多債務且無力償還,致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4日遭法院拍賣,原告蔡榮財以優先購買權承買系爭房地,現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蔡榮財所有。
而當時有其他銀行於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為何原告卻未參與以滿足其債權,卻以本件訴訟方式以求取拍賣系爭房地,對被告2 人並不公平,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7 月6 日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82544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銘女之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被告陳銘女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銘女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上揭辯解及所提出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陳銘女曾經積欠多筆債務,致其所有系爭房地之1/2 應有部分,於上揭時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事實,而原告是否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係原告債權之權利行使,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陳銘女確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銘女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事實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陳銘女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陳銘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又依卷附被告陳銘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女現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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