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小上,11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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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被 上訴人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4地號土地上之百立首府帝國大廈(下稱百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第1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89號10樓之3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分之107 )。

百立大廈民國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6萬3,498 元,業於99年12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83萬1,998 元由公共基金支付,其餘93萬1,500 元則由百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下稱系爭決議)。

被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應分擔1 萬700 元,屢經催討,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7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百立大廈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人權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依問卷調查之結果,先行施作,再於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追認,顯然違反百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下稱規約);

再者,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內容無關住戶生命安全之緊急需求,且無規約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管理委員會違法擅自發包施作,後續追認修繕費用,亦失合法前提。

又依規約第一部分第36條及第37條所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僅於公共基金不足時,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99年度百立大廈之公共基金,尚有400 餘萬元,足夠支付該年度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上訴人自無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7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係百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第1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89號10樓之3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分之107 )。

㈡百立大廈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百立大廈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176 萬3,498 元,其中83萬1,998元由公共基金支付,其餘93萬1,500 元由百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㈡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規約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99年度公共設施修繕費用1 萬7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公寓大廈就其共用部分之修繕所需,除得以公共基金逕為支應外,亦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加以分攤,而兩者間之擇定,若經規約事前概括約明,固非不可,但倘區分所有權人事後業以會議為決定,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規約亦原由該組織所通過頒布,其決議仍有拘束力,不致因與規約內容相出入,而受影響。

百立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前經規約以第36條及第37條明載,應先由公共基金內撥補一節,固有各該約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開銷,既特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仍須分攤部分金額,有如上述,揆諸前段說明,該項決定內容,自仍有效,不容上訴人單憑規約第37條所定「... 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文句,即遽為免責。

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攤之首述金額,當屬有據,無由不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⒊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

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未經修改規約,即得率予決議違反規約之事項,將無法確保公寓大廈生活環境規範之安定,有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是以,原審認為縱百立大廈已定有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另為相歧異之決定,亦屬有效,即顯然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效果有違,堪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規約而無效?⒈百立大廈之規約第一部分第37條規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規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

又此規約第一部分第37條之規定,並未經過修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頁)。

據此,百立大廈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176 萬3,498 元,應由共同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然而上訴人抗辯:百立大廈之公共基金尚有400 萬餘元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可見,百立大廈之公共基金足以支付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依規約第一部分第37條之規定,並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內政部所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希望公寓大廈將公共基金分類管理,百分之20作為重大修繕之準備,不應將全部的公共基金用罄等語,然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為參考性質,百立大廈既已定有規約,即應遵循規約之規定,規約範本之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為規約內容,並不發生拘束之效力,自難援為系爭決議符合規約之依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99年度公共設施修繕費用1 萬700元有無理由?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依照系爭決議內容分擔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700 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7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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