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標得被告重新發包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前,即已告知欲投標者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四、系爭工程是否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調
- (一)經查,依據100年9月28日鑑定報告結論:1、依據兩造
- (二)綜上,原告請求下列款項:1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
-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 (一)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19,575,095元部分:
- (二)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版、混凝土費用5,716,570元部分
- (三)消坡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7,150,000元部分:(附表1-
- (四)、基樁圍堰1,071,114元部分:
- (六)、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61,087,592元:
- (七)、H=25M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MSPIII鋼板樁
- (八)、「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0,000元。
- (九)、「水位上升5公尺之復原費用」45,572,550元
- (十)、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
- (十一)、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
- 五、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
- (一)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日
- (二)重新發包之差額部分:
- (三)逾期罰款部分:
- (四)下腳料款部分:
- (五)保固金部分:
- (六)其他費用2,765,094元部分:
- (七)綜上,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以上揭各項債權
- 六、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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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玖仟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7日標得被告重新發包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訂承攬合約,惟被告於90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下游將封堤,屆時水面將上升5 公尺,竟未於重新招標時揭露該訊息,亦未修正設計圖說,而仍依原設計發包,迨原告於91年10月20日開工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告知,且拖延至92年12月31日始頒佈變更設計圖說,並指示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先行施作,遲至95年1 月20日始就部分項目完成議價,並於同日簽訂變更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另就議價不成部分,被告表示已編列預算,之後再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此觀被告於92、93年間,曾數次向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二工務段表示因水位上升造成原告工程費用大幅增加而要求再編列預算可知,詎被告於事後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前於94年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下稱研究院) 鑑定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所需之費用,鑑定結果認除被告已給付者外,尚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527,825 元,而原告因變更設計後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計有兩造於變更設計後,就其中「型鋼」部分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分別為每噸22,607元、13,590元,而原告實際型鋼新品埋設2170.91 噸、舊品埋設229.47噸,被告竟全數以舊品計價之價差19,575,095元,被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列入之增加模版及混凝土費用5,580,820 元、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7,150,000 元、基樁圍堰1,071,114 元、施工構台3,050,000 元、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61,087,592元、鋼板樁租金92,873,541元、施工便橋增加之租金5,890,000 元及水位上升復原費用45,572,550元,上列項目已為前開鑑定報告所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較鑑定報告為少,是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變更設計所需之費用,爰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兩造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4,693 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前,即已告知欲投標者須自行勘查現場,且原告係以營造為業,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應無不知系爭工程下游處施作固床工程將造成水位上升之情,原告所稱被告未揭露該訊息,自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以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需為給付,惟該鑑定內容諸多違誤,並非客觀公正,不應引用。
又原告所稱型鋼新舊品計價之差價,係因原告未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型鋼埋置,而依93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檢討會結論,由原告同意以舊品單價為計價基礎;
至原告所提因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列入之項目及金額,就新增模版及混凝土費用,係原告為其施工方便以縮短工時所增加,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已於原設計契約之工項中給付,水位上升後,清除範圍並未增加,原告新增以墩為單位給付,實屬無理;
且被告於原告開工後即已要求其儘速辦理清除事宜,惟其並未全力施作而延誤施工,導致增加施工困難度,原告應自負其責;
另基樁圍堰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增加數量即逕自施作,施工構台亦為原告施工便利所作,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至抽水費部分,雖降挖區抽水費已編列於變更設計之預算中,惟與原告報價差異甚大,而開挖區抽水費被告願以增加之滲流水量計算所需費用,然原告仍要求以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其所提數量過於龐大,且計算依據尚包含原告施作不當、作輟無常等已施工部分,要求被告全數給付,顯不合理;
另鋼板樁租金部分則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原基礎板需二次施工,於變更後一次施工即可,加上鋼板樁施工於施工時程並未有增加租期,是並無原告所稱工期倍增之情事;
再施工便橋部分,原告可依其資源調度完成,原設計並未規定需以租用材料方式完成,亦無租金增加之情,至水位上升復原之費用部分,因系爭工程依網圖施工進度,應於非汛期完成,無法跨越汛期施工,並無復原問題,且系爭工程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屬保險之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應與被告無關,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縱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惟原告於95年11月4日全面停工後,經被告催告施作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是被告終止契約後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下腳款、保固金、其他費用等合計318,674,705 元,扣除末期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後,原告尚不足218,224,768 元,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1 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三人。
2 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得標被告重新發包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訂承攬合約。
3 原告於91.09.27標得被告辦理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並於91.10.09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91.10.20原告開工,91.10.30被告函知河川局固床工程將封堤。
92.12.31被告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
93.11.01被告曾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二工務段發函,呈請再編列預算。
94.11.23原告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
95.01.20被告僅就部份變更設計項目完成議價,並簽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金額為63,999,854元,被告僅給付55,075,236元。
㈡、爭執部分: 1、系爭工程是否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調整款? 2、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3、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工程是否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調整款?
(一)經查,依據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結論:1 、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被告變更設計拖延一年後才頒圖及被告指示原告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
又依據被告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汛期,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鑑定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情形,致使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
依據被告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新附表7-1 :逐日工程情形及證據一覽表、與第一次修正施工網圖,顯示上述復原工作確實因93、94年汛期期間來不及復原完成,而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期間,繼續復原工作。
93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27日,又94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日,而94年汛期,其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70天。
2 、又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被告變更設計拖延一年後才頒圖及被告指示要求原告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於94 年 汛期復遭颱風豪雨影響工程進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期施作。
依據被告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5年汛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僅致工區○○○○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圍堰鋼板樁遭到破壞、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無水平支撐遭到破壞與圍堰土方流失)等情形,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拆除鋼筋重作(無圍堰填土與修復水平支撐)之復原工期。
原告要求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展延之合理展延工期應為50日。
3 、針對補樁之空等日數,鑑定單位認為P18L廢樁係因施工時對系爭工程P18L工址之地層資料掌握不足,致使部分基樁之鋼筋籠下沉2-3M而無法與基礎搭接,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判定17支基樁為廢樁,依據上開廢樁之原因,顯示原告與被告雙方均有責任,建議原告及被告之責任分擔比例為1:1 。
綜上,針對補樁之空等日數59日,鑑定單位建議依責任分擔比例1:1 展延工期29.5日。
則本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址因水位上升5M,要求展延相關復原工作所需工期,其請求於197 天之範圍內符合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而原告要求展延之工期,本鑑定認為以197 日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P18L因等待補樁共59天,要求展延工期,其請求於29.5天之範圍內,符合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
(二)綜上,原告請求下列款項:1 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之費用,依據原證195-1 號,95年1 月20日簽署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明確列出甲二60-1「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舊品),租用及裝拆費」,足見此二項費用係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備註欄說明「數量暫估,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且契約上未列出「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因此該系爭項目費用符合兩造於95年1 月20日所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規定。
2 支撐埋置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及4 基樁圍堰費用部分、6 抽水費部分、7 鋼板樁H =25M 費用部分、8 鋼板樁H =13M 費用部分、9 施工便橋租金部分,均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
10復原費用部分,雖不符合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但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3 消波塊清除費用部分,僅3 墩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
至於5 施工構台費用部分,不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
此有研究院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第30、31頁可證。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一)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19,575,09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年1 月完成部分項目變更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分,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年1 月20日已就此項簽立變更設計契約,此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可證,即新品單價每噸22,607元,舊品單價每噸13,590元,且雙方於詳細價目單內,註明先暫估數量,實際數量仍依工地實際施作情形為準,施作完成後,兩造於95年3 月16日亦已共同確認實作數量,即新品2170.91 噸,舊品229.47噸,惟被告仍全數僅以舊品計價,被告自應再給付新舊品價差19,575,095元( 計算式:9017元×2170.91 噸=19,575,095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據被告93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一、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避免二次施工縮短工期,並要求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
因94 年 汛期前系爭工程尚有P18L、P18R、P20R、P21R、P22R、P23R基礎墩柱未如期完成,且原告亦曾於94年1 月4 日來函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故全部採用舊品計價,並無不當等語。
2、查,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01 月完成部分項目「變更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份,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01.20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此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可證(原證18第2 、3 頁),且雙方於「詳細價目單」內,註明先「暫估」數量,「實際」數量仍依工地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原證18第3 頁)。
施作完成後,兩造於95.03.16亦已共同確認實作數量:本工項施作完成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被告之上級「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與原告開會確認新、舊品實際施作數量,此有95.03.16會議紀錄及後附數量表可稽(原證19),並有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查驗紀錄可稽(原證20)。
又研究院100.9.28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所請求之19,575,095元皆屬合理:「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用增加如附表13-1: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
所示費用計19,575,095元整。」
此有鑑定報告第24頁「1 」可證,原告請求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自屬可採。
3、又查,新品單價每噸22,607元,扣掉舊品單價每噸13,590元,故每噸單價差為「9,017 元」,此有95.01.20之變更設計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可證(原證18第3 頁),而新舊品之數量部分:實際型鋼新品埋置「2170.91 」噸、舊品埋置「229.47」噸,此有附表1-1 二、支撐埋置新、舊品查驗數量」表,及該表最右欄所示證物即「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基礎型鋼埋置新品認定相關佐證資料討論會議紀錄及施工分期查驗申請(報告) 表為證(原證19、原證20)(本院卷一第20、126 至128 頁),則新品單價每噸22,607元,扣掉舊品單價每噸13,590元,故每噸單價差為9,017元,乘上新品數量2,170.91噸,總計為19,575,09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依93.12.24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會議結論中有記載『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避免二次施作縮短工期…,並要求廠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
,而94年汛期前深槽區尚未施作完成;
且原告亦曾於94.01.04來函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基礎,因此被告全部以舊品計價,並無不當」云云。
⑴惟查,93.12.24之會議紀錄,乃係被告內部自行討論,原告並無與會,此有會議紀錄中出席單位及人員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顧問工程司、高南區工程處、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之簽名可稽(本院卷一第226 頁),則原告自然無法對會議紀錄內之「要求承包商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表示同意。
⑵原告雖曾為避免新舊品認定之困擾,於94.01.04初步去函被告表示暫以舊品計價,然此僅為中間商議過程,並非最終兩造之合意,事後於94.06.06被告通知原告議價時,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已改變,估價單內已區分埋置之新、舊品,且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有估價單為證(原證56:被告94.06.06來函及估價單,本院卷二第75頁、76頁) ;
此時,被告仍於該估價單備註2 載明「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
。
其後,原告繼續與被告協商,並於94.6.10 發文請求被告將估價單備註欄內「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
條件刪除(原證57:94.06.10原告發函)。
嗣後,被告於94.8.19 發函所附之估價單即將備註欄內「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
條件刪除(原證58:94.08.19被告發函及估價單),而單純以工地現場新、舊品實際認定數量為計價。
雙方於達成共識議價完成後,即於95.1.20 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當中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原證18號第3 頁),其中即區分新、舊品,並備註數量為暫估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
且亦未附具任何「要求承包商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
從而,原告與被告嗣後已達成分別以新、舊品計價之合意,被告提出之94.01.04函文僅為往來過程討論之部分,並非最後之合意內容,原告並未同意以舊品計價。
⑶況被告曾於93.11.01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皆已用於當時北、高兩市之捷運工程,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需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被告於93.11.01發函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增加預算一億元,其並於函文內承認需以「新品」價格編列:「原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所用鋼料以90年本工程剛發包時之單價分析內材料價格編列,且係以舊料價格編列,因近年來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承包商表示市場無法購得所需埋置的H428型鋼,此節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至市面訪價結果,確認市場上H 型鋼多使用於北、高兩市興建中之捷運工程,故市面上確無本工程所需數量之舊品現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替代,故埋置H 型鋼部分乃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
綜上本次變更較原預算增加發包工作費134,324,214 元,其他費用增加113,200,000 元,所需增加費用擬於本計畫項下勻支,擬請鈞局同意」(原證16第2 頁「四、(一)」,及「五」),亦證被告曾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需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
5、綜上,原告依照兩造於「95.01.20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原證18第2 、3 頁: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項新、舊品價差之金額19,575,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版、混凝土費用5,716,57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鋼版樁擋土最下層支撐,必須埋置在基礎混凝土內,因此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然被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故原告請求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計5,716,570 元(如附表1-2 ,及附表1-2 之附註1 、附註2 )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P15 至P23 基礎施工,原告於93年3 月15日來函擬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施工,以縮短基礎施工時程,被告第二工務段於93年3 月16日函復:本案可考慮依原告意見辦理,惟有關板模製作及裝拆數量依工程契約無法計價,故混凝土數量超出數量及鋼版樁之隔離材料及施工費用,請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便,自不應要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板模、混凝土費用等語。
2、查,依變更設計圖說,鋼版樁擋土最下層支撐,必須埋置在基礎混凝土內,故原先基礎與鋼版樁之間隙,必須於基礎澆置時一併用混凝土充滿,且於鋼版樁與混凝土接觸面,尚需另組立模板隔離,並埋置於基礎中無法拆除,此乃為變更設計後工程所必須,有照片可稽(原證22)。
且研究院94年之鑑定報告第28頁的第一行以下之說明:「本案工程於基礎施作時,因變更設計後施工複雜性提高,而用夾板取代原設計鋼模作為基礎澆置時之模板。
…夾板作業外模之部分,則屬新增工作項目,應由業主與廠商另行議定單價與數量。
其因此造成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之差異,亦應一併檢討,合理增加契約數量。」
( 原證17第28頁)。
又研究院100.9.28鑑定報告,亦認其中5,166,715 元之請求係屬合理:「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水位上升5M後,P15L至P23L、P15R至P23R在變更設計後,最下階支撐(含水平支撐、角撐與橫檔)需埋入混凝土中,因此基礎澆置之混凝土需板擴大至鋼板樁(需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方能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故混凝土至澆置數量必定會增加,此外基礎模板組立使用設計規定之鋼模板亦有其困難性,故原告改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方式取代鋼模板組立施工,並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水位上升5M確實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
又鑑定單位檢核原告採用合板所需費用高於設計之鋼模板,深槽區18墩之基礎模板應以鋼模板計價,依據被證47號,原告函告參加人同意P20R、P23R、P18L等3 墩基礎以合板取代鋼模板施工所增加額外之費用願自行吸收,故原告僅能要求深槽區其餘15墩基礎所增加之混凝土費用。
是依照實作鋼板樁尺寸與設計圖之基礎高度,計算出所需鋼板模之數量(深槽區18墩)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基礎鋼板模板單價(包含組立工資)為132 元,計算鋼模板金額為990,000 元,將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減掉混凝土結算數量,計算增加混凝土為2851立方公尺(深槽區扣除原告願自行吸收的其餘15 墩 ),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混凝土單價為1465元,計算增加混凝土的費用為4,176,715 元,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5,166,715 元。
3、被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將此部分之模版、混擬土費用5,166,715 元列入,故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計5,166,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抗辯:原告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便,自不應要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板模、混凝土費用等語。
惟查,水位上升5M後,因人體無法進入原設計之鋼模版施做,原告始需要改以新增模版及填充混擬土,而研究院94年之鑑定報告:「本案工程於基礎施作時,因變更設計後施工複雜性提高,而用夾板取代原設計鋼模作為基礎澆置時之模板。
…夾板作業外模之部分,則屬新增工作項目,應由業主與廠商另行議定單價與數量。
其因此造成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之差異,亦應一併檢討,合理增加契約數量。」
(原證17台研院鑑定報告第28頁第一行以下)。
又研究院100 年之鑑定報告:「…基礎模版組立使用設計規定之鋼模版亦有其困難性,故原告改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之方式取代鋼模版,並將鋼模版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水位上升5M確實增加該系爭項目之費用。」
(鑑定報告第25頁(1 )),足見研究院94年及100 年之鑑定皆認為此項屬必要費用。
且被告曾於93.03.25發文原告,表示:「二、考量深槽區汛期前須完成基礎墩柱工程,本段同意貴所繼續施工,惟有關基礎施作如何計價,俟貴所提送相關資料後,依陳報核示意見辦理。」
(原證59);
即為被告指示原告繼續施作基礎工程,同時提送資料辦理計價;
原告依指示繼續施工,並持基礎施工預計施作數量表(原證60)與被告與監造單位討論後,方得繼續施作以完成。
足見前述93.03.25函文中被告已有同意計價給付工程款之承諾,從而,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消坡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7,150,000 元部分:(附表1-3)1 、原告主張:水位上升5 公尺後,施工區域都已在河川水位面下,依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必須先增作圍堰築島再降挖,故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範圍變大(面積約增加4 倍),與原合約無「水位上升」之施工條件迥異,變更設計後增加待清除之消波塊,皆已因水位上升5 公尺而淹沒,施工困難度極大,且與原約編列預算並無「水位上升」情況之施工條件不同,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此工項,故原告請求增加實支費用7,150,000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要求河水上漲後,消坡塊及既有結構物清除按實支成本,新增項目以「墩」為單位給付,系不合理之要求,蓋⑴本工項於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混凝土消坡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已有考量,原告可在固床工合攏水位高漲前完成該工作,並無水位上漲無法探測其位置之困難。
⑵契約工項有關鋼板樁之打設,每m 單位已考量「障礙物清除」之費用,且「基礎機械挖方」施工條件於變更設計前後並未改變,其計價皆與河水上漲無關⑶清除範圍並未增加,變更後之降挖區,並未因河水上漲增加消坡塊等障礙物,須吊離之數量已於上述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給付,應無其他增加費用。
又系爭工程於91年9 月13日公告,於原告於91年9 月27日得標後,被告曾於91年10月8 日召開之施工前告知協調會時口頭告知固床工將於91年12月底合攏,水位將高漲4 至5 米,故要求原告開工後應儘速辦理混凝土消坡塊吊離或方塊吊離事宜,原告亦已知河川局施作固床工工程,固於施工網狀圖中節點3 排定最遲應於開工後40天(即91年11月28日)開始施做,並最遲應於施做後30日內(91年12月28日)完成,如原告於施工網狀圖規定時程內完成,當不致有固床工合攏後水位上漲增加施工困難度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全力施作,故河川局施作固床工工程合攏前未能將需施作之工項完成,係為原告延誤施工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
2、經查,研究院94年之鑑定報告肯認此項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項目」(原證17第13頁),然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列此工項,此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原證18第3 頁)。
研究院100.9.28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之消波塊清除費用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消波塊清除費用為2,137,997 元整。
其依據為⑴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僅有P18R、P19R、P20R等3墩降挖增加消坡塊之清除範圍,因此水位上升5M後,僅有此3 墩增加該系爭工項費用。
⑵考量水位上升5M後會增加尋找消坡塊、清除消坡塊旁泥土、吊離消坡塊等工作,故本爭議金額將依原工程契約單價以所增加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並考量困難性提高,此三墩降挖區開挖期間增加一具挖土機之費用,而打設外圍堰鋼板樁時,可能遭遇消坡塊需清除,故於打設鋼板樁期間增加一具吊車,挖土機及破碎機之費用。
⑶其中混凝土消坡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之單價換算後為64.5元/ 平方公尺,挖土機、吊車及破碎機之單價則依據研究院營建物價,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137,997 元。
100 年鑑定報告第25頁、第26頁。
3、被告抗辯:挖區之消波塊不必清除、且與變更設計無關云云;
查,原告在水位上升五公尺前,本已就原設計所定「開挖區」之消波塊清除完畢,然變更設計圖說新增「降挖區」亦須清除消波塊,清除範圍變大4 倍,且當時水位已上漲,施工難度及方式皆與原設計迥異,鑑定報告亦肯認此請求:蓋(1)變更設計後,消波塊的清除範圍變大4 倍:A.附圖1 P6所示黃線範圍,為「原設計」開挖區清除的範圍;
紅線範圍則為「變更設計」必須清除的範圍,紅線清除範圍,為黃色清除範圍的4 倍大(附圖1 第6 至7 頁)。
B.因水位上升五公尺而變更設計者共有十八墩,其中九墩在下游側有消波塊必須清除才能施工,而前者九墩中僅有三墩(P21R 、P22R、P23R) 圍堰範圍沒有擴大,其他六墩消波塊清除範圍皆增加( 原證11設計變更圖說) 。
(2 )水位上升5M前、後,消波塊之清除條件迥異:A.水位未上升5M前,露出水面之消波塊,可直接吊離清除(附圖1 第8 至9 頁)。
B.水位上升5M後,均在水面下之消波塊,必須先填土造陸才能讓機具到達現場進行消波塊清除工作,填土後消波塊掩埋在地表下約七米左右,消波塊堆疊狀況及分佈深度因填土掩埋已無法得知,且清除開挖時夾雜湧水,施工難度和施工方式已和原本裸露狀況完全不同。
(附圖1 第6 至10頁)。
又鑑定報告亦肯認,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水位上升5M,而導致降挖區之消波塊清除費用增加:「…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之消波塊清除費用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消波塊清除費用為2,137,997 元整,其判定依據如下:(1 )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圖,顯示僅有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增加消波塊之清除範圍,因此水位上升5M後,僅有此3 墩增加該系爭工項費用。
(2 )考量水位上升5M後會增加『尋找消波塊』、『清除消波塊旁泥土』、『吊離消波塊』等工作…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137,997 元整」(原證143 )。
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4 、從而,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本件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2,137,99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樁圍堰1,071,11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在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需於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被告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惟被告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原告於92.01.14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並比照原合約項目單價,按實作實算計價為1,071,114 元等語。
被告抗辯:本案被告工務段93年4 月13日函復: 有關基樁圍堰施作鋼版樁係申請人施工需要,即逕自施打鋼版樁擋土,未向本段報驗版樁長度及打設數量,且需增加數量於事前未經本段同意,故所起版樁數量無法計價。
原告嗣後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2、查,研究院94年之鑑定報告肯認此項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項目」,且增加之費用為1,071,114 元( 原證17第15至16頁) 。
又研究院100.9.28鑑定報告,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1,071,114 元皆屬合理: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深槽區基樁施作復遭土方不足,無法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台阻擋水位上升5M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確保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安全,需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以致確實增加如附表13-4: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1,114 元整。
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網圖,顯示外圍鋼版樁與開挖區鋼版樁均為全套管基樁施作完成後方才打設,因此深槽區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確實需於河道上,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台,以阻擋水位上升5M後之河水湧入工地,方能供人員及機具施工。
⑵依據原證311 、312 、316 、318 、319 號等兩造之公文往返,顯示深槽區基樁施作時確實遭遇缺土之情事,而深槽區基樁施作時,若土方不足,而又要阻擋水位上升5M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以避免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傾倒翻覆,確保人員與機具之安全,採用打設基樁圍堰以減少填土量為一合理之取代方式。
⑶依據原告、被告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4: 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1,114元,屬合理之金額。」
(鑑定報告第26、27頁「4 」) 3、被告抗辯:於基樁圍堰施作鋼板樁乃原告逕自為之,未向被告報告云云,惟查,(1 )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需於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被告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此有92.04.17「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深漕區基礎擋土開挖變更設計原則研商會」會議紀錄可稽(原證70右下側頁碼第4頁)。
(2 )惟被告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原告於92.01.14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此有92.01.14原告函文可稽(原證71)。
(3 )為使工程得以進行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須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此有照片可稽(附圖一第11至12頁)。
再者,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因被告「土方供應不足」必須施作基樁圍堰,並亦已將所需鋼板樁長度及數量統計報驗給被告,並無未向被告報驗版樁長度及打設數量,即逕行施作之情事:(1)原告92.1.14 即已發文通知被告,施作基樁圍堰乃是因土方不足,為繼續施工安全性之必要工程,因此建議施作(原證71)。
(2 )原告又於92.3.19 再次發文通知被告,說明因被告尚未提供築島所需土方十餘萬立方,為利後續工程推動,而檢附統計全套管基樁工程所需之全部土方以及基樁圍堰之打設鋼版樁數量表以供申請變更數量(原證72)。
(3 )是以原告確已多次告知被告,因土方不足而必須施作基樁圍堰工程,且亦將所需鋼版樁長度及數量,統計報驗給被告;
非如被告所言未向被告報驗版樁長度及打設數量,即逕行施作。
4、綜上,研究院94年及100 年之鑑定報告,皆肯認此項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項目。
(原證17第15至17頁、參100 年鑑定報告第26、27頁「4 」),從而,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本件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基樁圍堰1,071, 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施工構台」3,05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變更設計後,基於施工安全性考量,於變更設計圖說(圖號11A/G )說明第九條規定:「基礎開挖時,於開挖頂面與開挖深度等寬範圍內,不得堆置棄土或其他固定活載重,以免形成坡頂荷載影響擋土壁及支撐安全。」
(原證37)。
因此,在變更設計時,被告必須將施工構台工項,納入本變更設計案,才能符合變更設計圖;
亦即,必須新增施工構台工程項目,才能達到前述施工規範要求:此有原告94.07.06發函及後附九張施工構台照片可稽(參原證38);
惟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卻漏列前述工項,此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參原證18第3 頁),施工構台共設置9 處(參原證38第2 頁以下之九張照片),因屬新增項目,故原告以實支金額計3,050,000 元據以請求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案被告工務段93年7 月22日函復:依據變更設計圖說( 圖號11A/G)說明第九條,基礎開挖時,於開挖頂面與開挖深度等寬範圍內,不得堆置棄土或其他固定活載重乙節,經詢問原設計顧問公司,所謂固定活動載重係指長期設置固定之施工機具,經查貴公司基礎開挖施工時之吊車及其他施工機具乃為臨時性,移動性,且基礎開挖時本段監造人員不曾阻止貴公司吊車等機具於該範圍內施作,今貴公司為使施工便利施作施工構台,本段無權置燴,故無法同意辦理。
則原告嗣後要求被告增加付款,並無理由。
2、查,依研究院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認為:基礎開挖施工構台係因原告為趕工以提升基礎及墩柱施工功率所增加之工項,其所需金額並非因水位上升5M後會增加之費用,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原證258 號及293 號,顯示原告曾函文被告表示,於開挖基礎土方構築施工構台乃為有效提升基礎及墩柱施工之功率,並因而成功縮短基礎,墩柱之施作工期。
⑵依據附表13-5所列施工構台實際施作之墩數計有9 墩,然變更設計後深槽區之墩數共計18墩,若如原告所言為符合變更設計圖說的說明第九條規定而構築施工構台,深槽區的18墩均應構築施工構台,故施工構台並非絕對必要之工項。
此有該鑑定報告第27頁6 可證。
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施工構台」3,050,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61,087,592元: 1、原告主張:原告依據水位上升5M之變更設計圖說施工,「降挖區」與圍堰外水位差約6M至7M,必須新增深井抽水工項及費用,而「開挖區」亦因水位上升,致滲流量與原設計條件不同,亦應調整單價,原告就18支橋墩抽水實支金額,總計61,087,59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設計基礎開挖區之抽水費用,於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擋土H =25M,SPIV( 含支撐) 每M 單位已編列「開挖降水措施」項目支應,現因工址下游固床完成後,水位上升,須辦理深槽區基礎擋土開挖變更設計,本變更設計係考量基礎開挖前,其外圍須先行填土並打設鋼板樁圍水,再於內側降挖區降挖以利基礎開挖施工,降挖區抽水費即為該降挖區之抽水費用,屬新增項目,原已編列於變更設計預算中,惟與原告所報價格差異過大,未達共識。
經滲流分析顯示,於第一階段降挖區開挖時,滲流水量集中於降挖區內,所須抽水費由前述「降挖區抽水費」支應,降挖完成後,打設「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隨即進行第二階段基礎開挖區基礎之開挖時,滲流水量將移至開挖區,降挖區平台幾無滲流水量(見被證十四號),故第二階段「開挖區」施工之抽水費用,應以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每M 單位編列之「開挖降水措施」項目支應。
依原告所提本項目(一)費用資料顯示,其「降挖區抽水費」使用之抽水設備數量過於龐大,且已包含前述兩項基礎降挖及開挖之抽排水費用,並未將契約工項「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中之「開挖降水措施」分項費用扣除,同時又於項目(二)要求增加開挖區抽水費,顯不合理。
「開挖區抽水費」於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每M 單位已考量「開挖降水措施」費用,本變更設計原擬不增加給付費用。
惟原告於議價協調會表示,水位上升導致水頭差增加,抽水費用相對增加,針就本項意見,被告曾建議依變更設計前後水位狀況進行滲流分析之結果,依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每M 單位內之「開挖降水措施」費用,以增加之滲流水量按比例原則,計算所需增加之抽水費用,以維原合約精神,惟不被原告接受,仍要求依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給付,但原告所提使用之抽水設備數量過於龐大,且其計算依據係為上游側基礎已施工部分(下游側基礎尚未施工),而該部分包含承包商本身施工不當、作輟無常等延誤造成的抽水費用倍增,故要求被告全數給付,顯不合理等語。
2 、查,研究院100.9.28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2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考量系爭工程滲流水量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開挖區則因降挖區持續抽水致變更設計前後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升5M後,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抽水費用。
⑵鑑定單位依據被告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3,868,227元。
3、參加人雖曾認為變更設計後,降挖區之滲流抽水量應隨開挖區逐階下挖而減少,由數值模擬得知於開挖至橋樑基礎底面時,降挖區幾無滲流量,而滲流量已轉移至開挖區,增加約原設計之百分之四十,故該鑑定報告以基礎施工過程所有工期,計算降挖區之抽水量及抽水費用並不合理,應檢討基礎施工降挖區實際抽水天數作為增加之依據,較為合理。
再者,鑑定人所引用之非平衡理論Theis 抽水井公式計算流量,沒有考量鋼板樁阻隔水量流進開挖面之影響,造成所估算抽水機台數較高,並忽略鋼板樁打設不密合造成收水機台數增加之影響,符合原告之期望,客觀性有待商確,實際上抽水過程從非穩態至穩態,抽水量從初期高峰往下降至穩定,並非從開挖開始即連續24小時完全不停機方式抽降水至開挖完成,過多過量之抽水機及能量,反而導致水頭降低過多。
且由於原告及委託營建研究院所作報告,均未將原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檔土,H =25M ,SPIV(含支撐)中之開挖降水措施加以考量,而以承包商降低施工風險及施工便利性,忽略施工網圖期程,一再要求依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給付,顯不合理。
又鑑定報告第175 、176 頁僅係對於被告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但對於參加人上開意見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故參加人認為研究院此部分鑑定報告與事實有所出入,乃請求本院將參加人上開意見並附參證六(本院卷二第280 至285 號),送請鑑定人補充鑑定下列問題:關於參加人所提出降挖區抽水費之意見(包括工期與抽水時間等),鑑定單位有無意見,是否有應重新計算修正之比要,如無,理由為何?經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乃將上開問題送請研究院補充說明,經該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營建一字第10100000673 號函覆本院:本院已綜合考量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意見,並秉持公正專業之原則撰寫鑑定報告,故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重新計算或修正之必要,詳細理由及說明如鑑定報告第175 、176 頁第B(a)項、第178 、179 頁第(4) 項,及參加人及原告意見回覆表( 詳附件) 所示鑑定單位答覆。
參加人嗣於101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六第7 頁)表示,就鑑定報告認為限降挖區抽水費23,868,227元部分,參加人對此金額無意見。
4 、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深槽區降挖區之抽水費0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H=25M 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M SPIII 鋼板樁租金92,873,541 元」部分: 1、依變更設計圖說,H=13M SPIII 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公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汛期(每年5/1-11/30 )水位高程將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此有契約附件對「汛期」之規定為每年「5/1-11/30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依已核定變更圖說施作,以至於工程必因汛期(每年5/1-11/30 )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必須增加假設工程之基礎鋼版樁及支撐租金。
被告不更改圖說,導致原告於汛期無法施作,卻仍需支付鋼板樁租金,故就汛期214 天,請求增加租金計92,873,541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⑴就甲二52鋼板樁擋土,H =25M ,SPIV(含支撐)鋼板樁組金部分: ⒈本變更設計考量工址水位因下游固床工完成後上升,基礎開挖前,其外圍須填土並打設鋼板樁圍水,再於內側降挖以利基礎開挖施工,開挖深度變化不大,故降挖後之擋土開挖、基礎及墩柱施作、回填等工期與原設計相當,原告所提送經審定之施工網狀圖亦顯示降挖後之相關工期並未增加。
況本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原先基礎板須「二次施工」以利拆除最下層水平支撐,變更後最下層水平支撐改為埋置,基礎板「一次施工」即可,更增加其基礎板施工便利性及安全性,無原告所指橋墩基礎施作單元工期倍增之情事,故「鋼板樁租金」經檢討無須增加。
又查設計圖該型鋼板樁於用於P15RL ~P23RL ,共計18墩基礎施工使用,分別為第五單元P14-P17 ;
第六單元P17-P21 ;
第七單元P21-P24 ,依原施工網狀圖第五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為90天,第六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為100 天,第七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為90天。
另五單元基礎R 側施工工期為90天,第六單元基礎R 側施工工期為120 天,第七單元基礎R 側施工工期為90天。
後因基礎施作變更設計後之新網狀圖,第五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仍為90天,第六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仍為100 天,第七單元基礎L 側施工工期仍為90天。
另五單元基礎R 側施工工期仍為90天,第六單元基礎R 側施工工期仍為120 天,第七單元基礎R側施工工期仍為90天,以上皆未有增加施作時程增加鋼板樁租期之情事。
⑵甲二57「鋼板樁擋土,H=13M ,SPⅢ(不含支撐)」鋼板樁租金。
依原告所提資料所示,係要求增加上游側變更設計6 處橋墩「鋼板樁租金」,經查本工項運用於基礎開挖施工之外圍圍堰,「鋼板樁租金」係考量外圍圍堰之需求以一式計價,前項1.已說明橋墩基礎施工工期與原設計相當,原告不應因其上游側橋墩基礎施工未於非防汛期完成,鋼板樁無法拔除而要求增加「鋼板樁租金」。
次查本項目與為上項H=25M ,SPIV(含支撐)鋼板樁施設時程相同,係使用在外圍打設之鋼板樁,故與前項1.之情形相同(工期皆未增加),故未有增加施作時程,鋼板樁租期增加之情事等語。
2、查,研究院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M後,系爭工程之下夠工程工期確實延長,至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分別為12,133,796元及62,254,847元,共計74,388,643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本鑑定報告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鑑定結論可知,水位上升5M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與95汛期施作,又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又需增加復原工期,至使下構工程工期延長,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而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租金亦隨之增加。
⑵經計算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之合理租金單價與應增加之使用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應為74,388,643元。
此有鑑定報告第28頁可稽。
3、被告雖抗辯:鋼板樁之租金非必要費用云云。
⑴然查,(1) 依變更設計圖說,H=13 MSPIII 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公尺」(原證75變更設計圖右下角第2 頁所顯示:「EL10.0m 」;
及參附圖一P18 所顯示汛期水位超過:「EL.10m」),汛期(每年5/1- 11/30)水位高程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並有原告所整理之照片可稽(附圖一第16至18頁)。
(2) 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汛期(每年5/1-11/30 )水位高程將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此有契約附件對「汛期」之規定為每年「5/1-11/30 」(原證82)、原告於92.11 月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之發言(原證83)、原告於93.06.08、93.06.10、94.10.17發函(原證84)、及淹沒工地之照片可稽(原證85)。
(3)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依已核定變更圖說施作,以至於工程必因汛期(每年5/1-11/30 :原證82:契約附件「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物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必須增加假設工程之基礎鋼板樁及支撐租金。
(4) 汛期無法施作,原告卻仍需支付鋼板樁租金,並不合理:A.依原設計條件,設計單位所提供之鋼板樁租金,平均每墩僅提供80~90 天之租金(原證86: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參考分項圖」深槽區基礎及墩柱工期)。
B.然於水位上升後,鋼板樁及擋土支撐在深槽區墩位之使用天數遠超過上述80-90 天,期間遭遇汛期214天(每年5/1-11/30 )無法施作,原告卻仍需支付鋼板樁租金,顯然不合理,原告僅就汛期214 天部份,請求調整租金。
C 、就93年之汛期,被告已展延(原證87:被告工期展延總表,324 天包括93年汛期214 天),當然應該如上述調整租金;
另94年之汛期,研究院鑑定報告已肯認被告亦應展延(原證17鑑定報告第12頁倒數第4 行),被告自亦應如上述調整租金。
⑵又查,依變更設計後之網圖從開始施工至拔除H=25M 與H=13M 鋼版樁各需165 天、170 天,而原告獲得變更設計圖說距汛期僅餘120 天,基礎工程自無法於汛期前完成,當然增加鋼版樁租金;
被告卻謂「未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時程,故需增加鋼版樁租期情事」云云,顯屬無稽:(1)查92.12.31被告將基礎變更設計圖說交與原告按圖施作(原證11),而依雙方合意之施工網圖(參原證88:第一次契約變更網圖),從降挖區鋼板樁(H=13M,SPIII)打設及土方開挖,至開挖區的鋼板樁(H=25M ,SPIV鋼版樁租金,即系爭項目)拆除,所需時間約165 天(依原設計基礎部份施工期為100 天,變更設計後此部份施工時間大體不變,但增加降挖區施作之工期35天,以及需再施作至墩柱出水面才可將系爭降挖區25M 鋼版樁拔除,約需30天,因此共100 +35+30=165天)。
(2) 從降挖區鋼板樁(H=13M ,SPIII ,即系爭項目) 打設及土方開挖,至開挖區鋼板樁(H=25M ,SPIV鋼版樁租金)拆除,所需時間約165 天。
而開挖區鋼版樁(25M) 拆除及填土,至系爭降挖區鋼版樁(13M) 拔除尚需5 天,因此系爭降挖區鋼版樁(13M )從打設到拔除需170(165 +5)天。
(3 )而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是汛期,因此原告拿到變更圖說後開始施作時,距離汛期僅餘120 天左右(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
由於外圍圍堰鋼板樁之頂部高程為EL+10 公尺,一但汛期屆至,水位高程皆超過十公尺而淹沒工地,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因此汛期期間無法施作必然增加鋼板樁租金。
⑶變更設計後,基礎施作增加最後一層水平支撐埋置,工期當然增加而非減少,當然增加鋼板樁租金;
被告卻謂「未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時程,故需增加鋼板樁租期情事」云云,顯屬無稽:基礎施作部分之水平支撐由原來的三層變更為四層,雖然最後一層埋設不用拆除,但是仍然增加一層施作時間,因此必然增加工期。
此有被告94.2.25函文內自承:「本案因P18 、P19 、P20 原設計圖開挖支撐為三層,變更後改為四層…總計基礎開挖施工期程於工法變更後尚須延長六天半。」
(原證89)可證,因此工期須延長,鋼板樁租金自然須增加。
4、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3M 、25M 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分別為12,133,796元及62,254,847元,共計74,388,64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0,000元。1 、原告主張:原告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使用「施工便橋」,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合意本項之給付金額為5,890,000 元,被告自應給付該金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本工項於契約詳細價目單甲二40係以「M2」單位計價,其材料及裝拆費單價分析亦以「M2」分析,承包商可就本身資源調度,完成施工便橋,原設計未規定施工便橋一定要以租用材料方式完成等語。
2、經查,研究院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M後,造成下構工程需進入93、94、95年汛期施作,又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又需增加復原工期,致下構工程工期延長,施工便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而施工便橋租金亦隨之增加。
依據原告、被告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8: 施工便橋租金所示費用計5,890,000 元屬合理之金額。
此有鑑定報告第28頁可證。
3 、被告抗辯: 本工項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甲二40係以「M2」單位計價(證十六),其材料及裝拆費單價分析亦以「M2」分析,原告可就本身資源調度,完成施工便橋,原設計未規定施工便橋一定要以租用材料完成云云。
惟查,此項不是因為變更設計,而是基於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之部份,僅針對被告已同意展延的天數,請求按工期比例計算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費用,其餘尚應展延之日數尚未計入。
況於調解中,被告已承認此項應予給付:此有原告所整理之照片及說明可稽(附圖一第19頁)。
原告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使用「施工便橋」(原證90:契約後附價目表「甲二40」)。
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亦已承認本項確實應給付;
況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合意本項之給付金額為5,890,000 元,此有被告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98.04.10、98.05.13、及98.06.16書狀可稽(原證91)。
況,縱選擇買斷施工便橋之材料,工期延長仍會有資產折舊及轉用效益損失之問題;
因此無論是買斷或租用施工便橋材料,皆應因工期延長而等比例增加費用:(1)施工便橋使用材料原本即可以選擇買斷或租用,選擇租用方式,租金必然與租期有關,就被告已同意之工期展延因而增加之租金原告自然得以請求。
縱使原告選擇自行購買施工便橋材料,然於施工便橋如期拆除後,仍可轉用於其他工程、出租或出售於他人,資產生產效益仍與時間有關,工期延長除了轉用效益損失外,亦造成原告投入維護費用增加及資產折舊,無論材料買斷或租用工期延長仍需等比例增加施工便橋費用。
(2 )另單就購買施工便橋材料以舊品計價所需費用就高達1.44億元(原證92:鋼便橋材料購置成本計算書),原設計施工便橋給付之材料費用僅0.35億元(原證92),可見原預算編列精神亦採租金或時間折舊方式編列。
4、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及調解合意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45,572,550元 1、原告主張:H=13M 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M ,高度顯然不足,原告多次反應,惟被告仍不作修改,致系爭工區淹水,造成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堰版樁破壞、圍堰土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清理、抽水所生復原實支費用45,572,550元,被告自應給付等語。
被告則抗辯:㈠本項乃原告基礎於汛期遭河水淹沒致衍生復原費用,被告認為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不能跨越汛期施工,故無復原問題。
㈡本工程編列有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其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之損失自屬保險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係其投保自負額過高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該費用等語。
2、經查,水位上升5M後,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確實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災,必需增加相關復原工作,並隨之衍生增加之災後復原費用,鑑定單位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復原費用為33,949,28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原證34及35號,顯示原告發文提醒被告,水位上升5M後,變更設計鋼板樁高度不夠,汛期來臨大水極容易淹進鋼板樁造成災害,請被告增加鋼板樁高度,依據本鑑定報告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鑑定結論可知,水位升5M後,被告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必需增加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等復原工作,隨之衍生災後復原費用。
⑵依據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條款,顯示原告請求如附表13-9所示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理賠,因此水位上升5M後,確實會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
⑶本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所提之復原費用所有單據進行檢核,檢核項目包括單據所示之復原標的是否確實受到災損,與估驗單及發票之工程項目是否相符,全部符合之單據方視為有效,而項次四原告僅提供鋼筋毀損明細表,並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其所列之費用均不予列入,經檢核與計算所得該系爭項目金額應為33,949,287元。
此有鑑定報告第28、29頁可證。
3、被告抗辯:「復原費用」係原告未妥善投保,以致發生災害不理賠,不應轉嫁給被告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保險保單(參原證144 )業經被告於92.03.12專函備查(參原證145 ),當中已有規定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1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原證144 右下角頁碼第2 頁)。
(2 )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條「施工機具設備不保」(原證144右下角頁碼第5 頁)。
(3)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條「拆除清理費用不保」(原證144 右下角頁碼第5 頁)。
(4)保單附註特約條款第24條「本公司對抽排水及泥砂清理所需費用概不負賠償責任」(原證144 右下角頁碼第7 頁)。
又鑑定報告業已肯認,此項請求確屬保險不理賠範圍:「依據『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單條款,顯示原告請求如附表13-9所示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予理賠。
因此水位上升5M,確實會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原證146 )。
4、被告抗辯:橋墩基礎應於非汛期完成,故無復原問題云云。
惟查,本項請求費用包含抽水、清除復原、便道整地及鋼筋毀損之費用,主要是因水位上升五公尺變更設計後下構工程並無法於跨入汛期前施工完成,而導致施作之工程會被大水沖毀而產生,其理由已於前述,是因被告變更設計圖遲延給付,加上被告變更設計後的圍堰鋼版樁樁頂高程僅EL+10 公尺顯然不足支應常水位高程為EL+9.3的工程現場(原證93:河川局致被告函文,內載水位高程EL+9.3),只要上游一下雨,河川水位高程超過EL+10 公尺,大水便衝入工區而毀損已施作之工程,與是否於汛期施作無關。
況依原來設計圖汛期不得施作,但依變更設計後修訂之施工網圖,汛期期間仍應施作,因此並無被告所言「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之情事。
5、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於33,949,2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192,992,284 元:1 、原告主張:附表3 所示項次1-10十項工程項目實際上已造成工程變更,附表3 項次12-17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目亦會因而依比例實質增加,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明訂,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與此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率增減之,是依1.「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0.35 9% 計算,計596,109 元(參附表3 項次12),2.「安全衛生設施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0.34% 計算,計564,560 元(參附表3 項次13),3.「環境保護設施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0.47% 計算,計780,421 元(參附表3 項次14),4.「稅金」,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加計前開三項費用後,以5 % 計算,計8,399,408 元(參附表3項次16),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10% 計算,計16,604,708元(參附表3 項次17),總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92,992,284 元等語。
2、查,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明訂,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與此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率增減之,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為有理由,計算如下:⑴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百分之零點三五九計算,共計596,109 元,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原證216 )。
計算:A.將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之金額4,824,604 元(參原證216 ),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原證217 ),所得比例即為0.359%。
B.將鑑定總金額166,047,078 元,乘以0.359%,即為596,109 元。
⑵安全衛生設施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0.34% 計算,計564,560 元(附表3 項次13),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十、安全衛生設施部分」(原證218 )。
計算,A.將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金額4,563,232 元(原證218 ),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參原證217 ),所得比例即為0.34% 。
B.將鑑定總金額16 6,047,078元,乘以0.34% ,即為564,560 元。
⑶環境保護設施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0.47% 計算,計780,421 元(附表3 項次14):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十一、環境保護設施部分」(原證219 )。
計算:A.將上開詳細價目表「環境保護設施部分」之金額6,245,055 元(原證219 ,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原證217 ),所得比例即為0.47% 。
B.將鑑定總金額166, 047,078元,乘以0.47% ,即為780,421 元。
⑷稅金,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加計前開三項費用後,以5 % 計算,計8,399,408 元(附表3 項次16):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十三、包商營業稅」(原證220 )。
計算:A.稅金之計算,係以工程款加計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全部費用後,以固定比例5%計算,此觀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計算即明(原證217 )。
故,將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166,047,078 元,加計前開三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費共167,988,168 元(附表3 項次15)後,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金固定比例5%(原證220),即為8,399,408 元。
⑸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鑑定報告認定工程款之10% 計算,計16,604,708元(附表3 項次17):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十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證220 )。
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工程款乘以固定比例10% ,此觀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計算即明(原證217 ),將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166, 047,078元,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利潤及管理費固定比例10% (原證220 ),即為16,604,708元(四捨五入)。
⑹總計,原告請求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共19,57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共5,166,715 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7,997 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1,114 元、抽水費2,386,8227元,H=25M 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MSPIII鋼板樁租金在74,388,643元部分,施工便橋租金5,890,000 元及水位上升5M後之復原費用於33,949,287 元 部分,共計166,047,078 元,加計原告請求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總計上開費用192,992,28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 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該日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百,惟原告於95年11月4 日全面停工時,僅完成百分之83.38 ,經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定期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3 日內進場施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6年1 月25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後,有下列請求權,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重新發包之差額221,366,767 元、逾期罰款(違約金)77,901,754元、下腳料款2,639,245元、保固金14,001,845元、其他費用2,765,094 元等語。
原告則抗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所衍生之所有抵銷均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之重新發包之差額、其他費用(修護工程費等),因發生在原告重整裁定之後,屬除斥債權,於原告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而保固金、逾期罰款、及下腳料款均屬發生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被告均未申報,業已失權等語。
(二)重新發包之差額部分:1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金額為154,570 萬元,經抵五次契約變更後,工程金額為1,789,289,041 元,被告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69,844,408 元,尚餘工程金額為319,444,633 元。
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將工程另行發包,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約,96年4 月2 日開工,97年10月29日竣工,98年1 月9 日驗收完成後結算金額為5 億4,525萬7,205 元,系爭工程關於「項次甲. 六. 河濱公園設備復舊費」,係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此部分於終止契約後,原係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承作,惟經於97年3 月3 日協調會議決議:將該部分工程撥交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辦理減帳,此部分之金額為480 萬3421元。
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支出機關分攤表所載該部分之分攤金額為478 萬2627元,與被告主張之金額480 萬3421元不同,係因被告之計算方式為:415 萬8806 元 ×1.1 ×1.05=4 ,803,421 元,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計算方式為415 萬8806元×1.15=4,782, 627 元,因計算方式不同而發生誤差,該工程款自應計入重新發包金額。
關於新增路燈機電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甲. 五:公路照明預埋工程」費用為97萬9082元,第二次重新發包後「甲. 四:公路照明工程」費用為926 萬7925元,第二次重新發包契約除甲. 四.1至甲. 四.13 費用126 萬8595元,係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另甲. 四.15 至甲. 四.27係屬增加項目,金額為799 萬9330元,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係屬增加,應從重新發包之金額內扣除,其扣除金額為923 萬9,226 元(計算方式:7,999,330 元×1.1 (包商利潤)×1.05(營業稅)=9,239,226元)。
綜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億6984萬4408元,加上河濱公園設備復舊費480 萬3421元,減去新增路燈機電部分工程款923 萬9226元,其金額為5 億4082萬1400元,被告重新發包之差額為2 億2136萬6767元(計算方式為1,469,844,408 元+540,821,400元-1 ,789,289,041 元=221,366,767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下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又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重整債權準用之。
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蓋上開債權均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原本之債權,而於重整程序中必然繼續發生之衍生性債權,正因重整之目的,均在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如於重整期間內,仍任令其債上加債,此等更生制度之設計,將成具文。
是上開除斥債權,不得在重整程序中行使。
3、被告係於96年1 月25日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姑不論該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將工程另行發包,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約,96年4 月2日開工,97年10月29日竣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與另行發包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算書可證(被證22),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則被告主張之重新發包之差額,發生於96年間,顯係重整裁定之後,依前揭說明,係屬除斥債權,而原告目前仍在重整程序期間,被告自不得於原告重整期間行使該除斥債權。
從而,被告以重新發包之差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逾期罰款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逾期53日(自95年12月5 日至96年1 月26日計53日),逾期罰款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00000000元,應予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
原告則抗辯:被告所稱逾期天數自95年12月5 日起算,係以原定1020天工期被告已核定展延487 天為基礎,卻漏未列入鑑定報告所認應再展延之226.5 日,若再加計226.5 日,即無被告所稱逾期之問題,又被告稱其從95年12月5 日起算至96年1 月26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之逾期罰緩,共逾53日云云,此係在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附期限之重整債權於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故逾期罰款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即已視為到期,然被告並未申報此債權,故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已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
2、查,被告主張自95年12月5 日至95年12月18日原告重整裁定時之逾期罰款債權,係原告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重整債權,惟被告未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此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26 日 止之逾期罰款債權,係原告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後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係屬除斥債權,依前揭說明與規定,均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被告自不得於原告之重整程序中主張抵銷。
(四) 下腳料款部分: 1、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47條之約定,鋼料及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為35萬1625元、交維安衛環保部分為228 萬7620元,共計原告應給付之下腳料款為263 萬9245元(計算方式:351,625 元+2,287,620元=2,639,245元)等語。
原告則抗辯:下繳料款係原告於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工前,即已隨工程施作進度依每期估驗計算而陸續發生之債權,自屬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被告既未申報,業已失權,無再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
2、查,下腳料款項,依本件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係依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原告本即有依規定收購下腳料款之義務,而隨每期工程施作及每期估驗計價,下腳料債權實已陸續發生:1.按依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7條可知,下腳料款項,實係隨工程進度,以每期估驗使用鋼筋、工程安衛用品數量、金額,直接依「一定比例」方式計價:(1) 所謂下腳料,係指工程使用鋼筋裁切廢料或工程安衛用品用剩餘部分,一般會約定由廠商收購買回,惟於工程實務上,為計價方便,並不會以實際產生下腳料數量計算下腳料款,而係直接隨工程施作進度,以每期工程估驗結算工程已實際使用鋼筋、工程安衛用品數量金額,乘上一定比例(即推估會產生之下腳料比例),計算為下腳料款。
(2) 本件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略以:「四十七、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規定計價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 一) 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耗損,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2.5 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
( 二) 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
( 三) 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 每立方公尺按五十公斤,下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二十公斤計算,每公斤2.5 元計價」可資參照。
(原證139 號第2 面)。
因此,隨每期工程施作完成,並經各期估驗下,已可依前述方式計算確定累計至當期原告應付之下腳料款項,下腳料款實係隨工程施作各期估驗下而已陸續確定發生。
原告於95.11.06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之前」,既已「陸續完成75%-85% 工程,並隨各期估驗計價陸續產生下腳料款債權」,此自屬95.12.19重整裁定前發生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為重整債權。
被告既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此債權,自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此權利。
(五)保固金部分:1、原告主張: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按 結算金額1.5%計算,其中三年部分,結算金額為9 億3265 萬0267元,二年部分結算金額為80萬6067元,合計9 億33 45萬6334元,按1.5%計算,保固保證金為1400萬5094元。
前開保固保證金自驗收合格日期即96年5 月3 日之次日起 ,雖已逾三年,惟於保固期間,因原告施作之橋面高程與 原設計高程之高差正負值超過15cm,中華工程公司為求橋 面高程平順,系爭工程範圍橋面高程均配合被告完成橋面 高程做調整,為符合公路局要求之路平專案,完成之橋面 必須部分刨除及填補調整層,而向被告求償「AC鋪築數量 超出設計數量案,請求1106萬0538元(含稅)」、「原承 包商所完成之上構箱型梁內部缺失修繕、PCI 型梁缺失修 繕,請求2,102,539 元(含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0 年10月12日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 及仲裁判斷更正書,判斷被告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677 萬 6785元,此部分係原告施工瑕疵,工作不良所造成自應由 原告負保固責任等語。
被告則抗辯:契約規定「保固期限 」自完工經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然實務確定判決指出,若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後進行結算,則已施作完工部份「視 為已完工驗收合格」,倘保固期間屆滿無保固事件發生, 自96.01.25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起算,被告於書狀所稱之「 3 年」保固期限早已於99.01.24屆滿,期間從未見被告主 張發生保固瑕疵,原告早於99.01.24解除保固責任,被告 已無主張保固金之餘地,況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附「 期限」之重整債權於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故「保固期 限」於95.12.19重整裁定時,即已視為到期,又因被告並 未申報此債權,故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仍無主張之餘地 :2、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
原告應於請領尾款前 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基額之百分之1.5 作為保固 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10萬元者免繳)。
在保固期間 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 原告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於期限 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被告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 為辦理,如有不足,原告得追償之。
又本工程保固期滿, 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逕 向原告申請無息發還。
此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258 頁反面),則保固保證金核其性質,仍為契約價金之 一部分,其債權之發生,在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立,僅係附 有保固之期限之債權,而本件契約係於91年10月9 日簽訂 成立,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是依公司法及 破產法之規定,該附有保固期限之保固金債權,係成立於 重整裁定之前,為重整債權,僅係附有期限,於95年12月 19日重整裁定時,已視為到期,然被告並未申報此債權, 故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六) 其他費用2,765,094 元部分:1、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投標須知第33條之規定,主張以下之金額亦應抵銷: ①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 萬7982元(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墩柱帽梁頂端剪力鋼棒無收 縮水泥墊塊破裂,計有P11L/R 8座,P14L/R 8座, P21L 2座,P24R 2座,P24L 4座,合計24座,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為完成本工程,而辦理招標。
(2)前開修護工程,係於97年8 月1 日重新辦理招標) ,由豐年土木包工業承作,工程費198 萬7982元。
②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工地安全缺失,交通部次長游芳來 於96年1 月5 日視察高屏大橋指示應辦理工地安全缺失 改善,被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1 月10日通 知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通知程龍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進場施作,於96年1 月15日完成,結算金額 為8 萬7465元 ③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萬3875元(1)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工地無人管理,春節期間恐民 眾利用新橋面板銜接處,進入工區,交通部游次長 芳來於96年1 月間視察高屏大橋,指示要求春節前 裝設臨時圍籬,以維安全。
(2)該工程係委由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於96年 2 月2 日開工,96年2 月14日竣工,96年4 月20日 驗收,工程款72萬3785元,惟扣除「標售報廢圍籬 物品乙批」,得款12萬9910元,實際支出59萬3875 元。
④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 萬0886元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為重新辦理招標,而支出曬圖費及 招標文件製作費4 萬0886元 ⑤終止契約竣工書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萬4886元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施作部分,為辦理驗收結算, 而支出竣工書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 萬4886元。
⑥以上合計276 萬5094元(1,987,982 元+87,465 元+593, 875 元+40,886 元+54,886 元=2,765,094元)。
原告則抗辯:被告主張之上開其他費用,均發生在96年間 ,即原告重整裁定之後,故屬除斥債權,不得於重整期間 內行使,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
2、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證29、30、31、32、33等修 護工程費之書證,時間皆發生在95.12.19原告獲重整裁定 之後:1.證29:被告自製之「剪力鋼棒套筒等修護工程」 ,顯示該契約編號年度為(97)年,開工日期為「97.08. 18」。
2.證30:被告內部函文,顯示「臨時交通維持暨安 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發生時間係在「96.04 月以後」 。
3.證31:被告自製驗收證明書,顯示「新舊橋面板銜接 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開工時間係在「96.02.02」。
4.證 32、33:收據顯示相關「晒圖」等費用時間發生在96年度 及96.05.21,則被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因發生在原告獲重整 裁定後,故屬除斥債權,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被告自無 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
(七) 綜上,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以上揭各項債權 抵銷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或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共19,57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共5,166,715 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7,997 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1,114 元、抽水費23,868,227元,H=25M 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 M SPIII鋼板樁租金在74,388,643元部分,施工便橋租金5,890,000 元及水位上升5M後之復原費用於33,949,287元部分,共計166,047,078 元,加計原告請求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共計192,992,28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款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992,284 元,及自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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