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建,32,2012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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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卓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盈
相 對 人 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判決中關於假執行宣告一節僅記載「現金若干」之擔保,而未載明可以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執行,致聲請人依提存法向本院以價值新台幣170 萬元之定存單供擔保迭遭本院提存所拒絕,本院漏未就以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准假執行部分予以判決,有脫漏判決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其欲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方式為補充判決,然依照聲請意旨,本院並無就假執行之聲請有漏未宣告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准以有價證券供擔保為補充判決,顯然與法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不合,難認有理由。

又本院調閱本件卷宗(因本件已上訴)核閱後,聲請人於審理中均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院准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判決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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