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建,9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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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15
  2.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嗣於
  3.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業主簽訂之系爭工程
  4. (一)有關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5. (二)原告於94年7月23日以5,158萬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
  6. (三)系爭工程除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估驗款由業主先行匯入原
  7. (四)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質權契約,並經公證。系爭
  8. (五)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完成驗收,其實際驗收結算金額
  9. 四、兩造之爭點:
  10. (一)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
  11. (二)被告所開立供原告扣抵稅額之發票憑證是否不足?原告因
  12. (三)被告有無提供鎮立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因鎮立
  13. (四)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
  14. (五)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及依系爭債
  15. 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結
  16. (一)按原告係於94年7月23日以5,158萬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
  17. (二)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8. (三)矧兩造雖於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為上開原
  19.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20. 六、被告所開立供原告扣抵稅額之發票憑證是否不足?原告因營
  21.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含稅為63,919,961元,
  22. (二)經查,按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完成驗收,其實際驗收
  23. (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開立之發票總額共60,253,053元之
  24.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
  25. 七、被告有無提供鎮立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因鎮立公
  26. (一)被告雖否認鎮立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提供交予原告用以扣
  27. (二)又因被告所提供之鎮立公司發票不實,致原告遭國稅局補
  28. (三)綜上,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司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
  29. 八、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
  30.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31.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即未繳納其
  32. (三)因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33. 九、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及依系爭債權
  34. (一)查,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司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
  35. (二)惟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係由被告所繳納之
  36. (三)又被告以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主張對原告之
  37.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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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家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158萬元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所發包之「131線3K+020~3K+250,4K+040~5K+100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兩造於94年8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約定承攬金額為50,032,600元(如有增減,依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兩造並於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接獲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 %)及租借牌照所需金額(3%)後,於五日內匯至乙方(即被告,下同)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為能便利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並利於交付應給予被告之款項,除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估驗款由業主先行匯入原告帳戶外,第5期以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匯入原告之通提帳戶,原告並將該通提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領取各期工程估驗款,而被告依約自應將各期估驗款中5%發票金額及3%租借牌照金額(下稱管銷費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均未給付,因系爭工程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67,115,95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發票金額為3,355,798元(67,115,958×5%=3,355,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管銷費用之金額為2,013,478元(67,115,958×3%=2,013,479,惟原告僅請求2,013,478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管銷費用258,857元,尚欠管銷費用1,754,621元未給付,加計上開發票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5,110,419元(3,355,798+1,754,621)。

另因被告所提供原告報稅之發票憑證不足,造成原告有營業稅490,297元不能扣抵,且原告並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904,433元,合計共損失2,394,730元。

又被告提供之「鎮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立公司)發票,遭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194,902元,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87,255元,共計受有682,157元之損失。

而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即未繳納其本於雇主身分而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合計共388,725元,並致原告因係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而遭處以1倍之滯納金,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合計為777,450元。

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8,964,756元(5,110,419+2,394,730+682,157+777,450=8,964,756),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756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嗣於95年7月14日又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契約),並經公證,而依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對業主之承攬報酬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足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變更為由業主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堪信原告已同意將其可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交由被告直接領取,毋庸再扣除任何金額交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之發票金額及3%之管銷費用。

況原告主張之5%發票金額及3%管銷費用,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而來,即兩造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作為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非被告另行交付承攬報酬之5%及3%作為發票費用及管銷費用,核其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一部,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提供予原告報稅之發票,均係按實際領取之工程款開立,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原告報稅之發票憑證不足,造成原告有營業稅不能扣抵,且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被告予以否認。

另鎮立公司之發票嗣後縱縱遭國稅局認定不實,亦係原告所自行取得並提出申報,而與被告無涉。

而系爭工程由原告次承攬予被告施作,雖係帶工帶料由被告獨立完成,且系爭工程之部分勞工雖為被告所僱用,但因原告須報稅之故,原告始同意將該等勞工之勞、健保均納入原告公司加保,另被告給付勞工之薪資中亦包含勞、健保等費用,請勞工自行在工會納保,故嗣後因原告未繳納該等勞工之勞、健保等費用,而遭健保局處以滯納金之處罰,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遲至100年7月11日方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負擔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之員工勞、健保等費用,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末查,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尚未歸還被告,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另積欠被告1,819,302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共1年10個月之利息166,769元(1,819,302×5%+1,819,302×5%×10/12)、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554元,合計共2,001,125元,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業主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48至72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辦監造用)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90頁)、系爭質權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有關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頁)。

(二)原告於94年7月23日以5,158萬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次承攬,並由被告負責帶工帶料施作,約定承攬金額為50,032,600元(即原5,158萬元扣除3%管銷費用後之金額),如有增減,依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接獲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及租借牌照所需金額(3%)後,於五日內匯至乙方(即被告,下同)所指定之帳戶。」

(三)系爭工程除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估驗款由業主先行匯入原告帳戶外,第5期以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匯入原告之通提帳戶,原告並將該通提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領取各期工程估驗款。

而原告除僅扣除第1期至第4期之管銷費用258,857元外,其餘各期估驗款中5%發票金額及第5期以後之3%管銷費用,均未扣除給付予原告。

(四)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質權契約,並經公證。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約定:「為免稅捐之困擾,乙方(即被告)每期計價仍須開立與其請款等額之發票交予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以為稅捐抵銷。」

(五)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完成驗收,其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67,115,958元(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5%發票金額及3%管銷費用共5,110,419元,有無理由?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二)被告所開立供原告扣抵稅額之發票憑證是否不足?原告因營業稅不能扣抵,且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三)被告有無提供鎮立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因鎮立公司之發票不實,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究係原告抑或被告之義務?因上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未繳納,及原告因此遭處以滯納金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共2,001,12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5%發票金額及3%管銷費用共5,110,419元,有無理由?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質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一)按原告係於94年7月23日以5,158萬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次承攬,並由被告負責帶工帶料施作,約定承攬金額為50,032,600元(即原5,158萬元扣除3%管銷費用後之金額),且兩造並於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接獲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及租借牌照所需金額(3%)後,於五日內匯至乙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並有原告與業主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48至72頁)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各1份在卷足稽。

而兩造之系爭契約開頭即明載:「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下列工程交由家興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本院卷一第74頁),足徵兩造所簽訂者為次承攬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次承攬報酬為50,032,600元,且上開次承攬報酬依據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約定,包括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5%發票金額及3%之管銷費用,亦證兩造合意將上開次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作為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而非被告須另行交付次承攬報酬之5%及3%作為發票費用及管銷費用,故核其性質,上開5%之發票金額及3%之管銷費用,仍為承攬報酬一部,先予敘明。

(二)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

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兩造於本件既合意以次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則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之本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而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完成驗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從斯時起算至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之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之100年4月6日止,早已逾2年之時效。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三)矧兩造雖於系爭契約「八、付款辦法」之(二)為上開原告須先扣除各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後,始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約定,惟原告亦自承伊自業主處所領取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款,均未扣除5%之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146頁),參以本件被告之次承攬係帶工帶料施作,並由被告開立足額之發票供原告申報稅捐即可,則該5%之發票金額依法即應由被告負擔,豈有再由原告扣除之理?況兩造雖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嗣後又於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質權契約(本院卷一第111頁),並經公證,而依系爭質權契約「前言」之約定,原告已同意將其對業主之承攬報酬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且系爭質權契約「第一點」亦明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自業主領取之工程款,經乙方(即被告)向甲方計價之金額,由業主直接匯入乙方開立於‧‧‧之帳戶。」

,而均未再言及原告須先扣除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之事;

另「第二點」亦約定:「為免稅捐之困擾,乙方每期計價仍須開立與其請款等額之發票交予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為稅捐抵銷。」

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稅捐之分擔,乃合意以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有關稅捐抵銷部分,應改由被告開立與請款等額之發票供原告抵銷稅額即可,故依兩造嗣後所訂立之系爭質權契約,被告僅負有開足請款等額發票之義務,供原告作為稅捐之抵銷,無須於被告之承攬報酬中再扣除5%之發票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估驗工程款5%之發票金額,顯屬無據。

又因兩造已以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上所述,故被告自第5期以後之工程款,即無須再扣除3%管銷費用交予原告。

綜上,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將其可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交由被告直接領取,毋庸再扣除任何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之發票金額及3%之管銷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5%發票金額及3%管銷費用共5,110,419元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且兩造亦已以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足認被告已無再扣除工程款5%之發票金額及3%管銷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六、被告所開立供原告扣抵稅額之發票憑證是否不足?原告因營業稅不能扣抵,且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含稅為63,919,961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予原告之發票僅有56,507,145元,造成帳面上原告獲有7,412,816元之利潤,而依法須被額外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1,853,204元(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1,904,433元,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之,參本院卷二第252頁),又因原告有營業稅490,297元不能扣抵,此部分損害自應均由被告負責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全部收入扣除原告因轉包系爭工程所賺取之3%管銷費用金額,及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5,132,567元,則剩餘之60,168,830元方為被告應開立之發票數額,而被告已開立60,253,053元之發票予原告,故並無短開發票之情事,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原告全年度之收入及費用計算,自難僅憑原告單一系爭工程之收入及費用,即率爾認定原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二)經查,按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完成驗收,其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67,115,958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94年7月23日以5,158萬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次承攬,並由被告負責帶工帶料施作,約定承攬金額為50,032,600元,(即為上開原5,158萬元扣除3%管銷費用後之金額),並約定工程款如有增減,依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如前所述。

從而,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結算金額既為67,115,958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予被告之工程款應為65,102,479元(67,115,958×97%=65,102,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僅有至多開立65,102,479元發票予原告之義務。

惟原告既僅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含稅為63,919,961元,且此為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之數額,則本院僅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為論斷,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開立之發票總額共60,253,05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5-8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發票僅有56,507,145元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僅短缺3,666,908元(計算式:63,919,961-60,253,053)之發票尚未開立予原告。

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第4期之工程估驗款共1,632,567元(含中央款1,348,354元及地方款284,21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原告對上開協議書及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估驗款業已以匯款50萬元及開立2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848,354元及284,213元清償完畢云云。

經查,原告所稱之匯款單(參本院卷二第249頁)為94年12月16日匯款,此乃原告於94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於94年12月23日簽立上開借據向被告借款之前所匯之款項,顯難以證明該筆匯款為上開第4期工程款還款之證明。

另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參本院卷二第250頁)上所載之支票2紙,被告抗辯係原告於借款時所簽發,迄今均尚未提示請求付款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2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而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估驗款業已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50萬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縱原告尚積欠被告履約保證金350萬元,惟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目,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並無開立發票之問題(參本院卷二第86頁),則被告執此抗辯可少開立35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云云,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尚短缺3,666,908元之發票尚未開立予原告,經扣除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款共1,632,567元尚未給付,則被告所短開之發票金額應為2,034,341元(計算式:3,666,908-1,632,567)。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短少7,412,816元之發票並未開立云云,洵無足取。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一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一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第二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三項)」同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足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銷項稅額(即收入)及進項稅額(即費用)計算,故就本件而言,縱認被告有上開短開發票之情事,惟亦難僅憑原告就單一系爭工程之收入及費用,即率爾認定原告即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有短開發票之情事,造成原告帳面上獲有7,412,816元之利潤,而依法須被額外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1,853,204元,又因原告有營業稅490,297元不能扣抵,故此部分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因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所說,且已為被告所否認,自屬難以證明而可採信。

七、被告有無提供鎮立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因鎮立公司之發票不實,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一)被告雖否認鎮立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提供交予原告用以扣抵稅額云云。

惟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帶工帶料次承攬,且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之「第二點」亦約定:「為免稅捐之困擾,乙方每期計價仍須開立與其請款等額之發票交予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為稅捐抵銷。

」,如上所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稅捐之分擔,乃合意應由被告開立與請款等額之發票供原告抵銷稅額即可,故依系爭質權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開足請款等額發票之義務,供原告作為稅捐之抵銷。

則衡諸常情,卷附以鎮立公司為名義人所開出銷售金額分別為1,900,000元及49,020元之發票二紙(參本院卷一第93頁),當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扣抵,否則,原告豈有明知鎮立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卻又以該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並用以扣抵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負責人陳振興有拿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而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鎮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參本院卷二第127至第134頁)之事實,且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負責人陳振興曾獲原告之授權,堪認鎮立公司係與被告間有工程業務之往來,而與原告無涉。

從而,足認原告主張鎮立公司之上開發票係被告所提供交予原告扣抵營業稅額等情,堪以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曾提供鎮立公司之上開發票予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因被告所提供之鎮立公司發票不實,致原告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共194,902元【(1,900,000+49,020)×5%=97,451,並處以稅額一倍之罰鍰,共194,90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共194,902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上開不實發票另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87,255元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所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綜上,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司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共194,902元,且該款項已由原告以郵政匯款方式繳納完畢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情,堪予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此而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亦受有487,255元之損害云云,則委無足採。

八、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究係原告抑或被告之義務?因上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未繳納,及原告因此遭處以滯納金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多少?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且如為受僱之勞工,其投保單位均為其雇主。

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強制性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即未繳納其本於雇主身分而應負擔之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共388,725元,並致原告因係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而遭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處以1倍之滯納金,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合計為777,450元云云,雖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55-157頁)為證。

惟查,原告既不否認因其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故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工均係以原告公司為雇主而投保勞、健保,足徵原告為上開勞工投保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且原告亦係負有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之人,此由原告可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繳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7-248頁),亦可明瞭。

從而,負有繳納本於雇主身分而應負擔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之人,即係原告。

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係由被告帶工帶料施作,故應認上開勞工均係被告所實際僱用,惟兩造既已約定上開勞工均納入系爭工程名義上承攬人之原告公司納保,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承諾願意負擔上開勞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其本於雇主身分而應負擔之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併應繳納1倍之滯納金,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共777,45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三)因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係應由原告負其公法上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負責繳納,如上所述,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方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負擔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共2,001,12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查,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司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共194,902元,且該款項已由原告以郵政匯款方式繳納完畢之事實,如上所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二)惟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1,006,739元係由被告所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尚有其他民事債務糾紛,致上開工程保固金遭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故上開工程保固金尚未能發還承攬人等情,亦據本院向業主函查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5月28日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二第111-113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等語,堪值採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主張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94,902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則於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又被告以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主張對原告之請求194,902元互為抵銷,已屬足夠。

則被告另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共2,001,12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提供不實之鎮立公司發票交予原告扣抵稅額,致原告遭補徵營業稅並罰鍰共194,902元之事實,雖屬有據,惟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至於原告於本件之其他請求,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75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與本院上開得心證之理由無涉,爰不再予論證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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