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海商,1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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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郁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始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對於相對人起訴後,以其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受讓台船公司對相對人因M.V."OCEAN PIONEER" 承載Main DieselEngine for CSBS HNO.895 (提單號碼:OPMK01,保單號碼R-97-0386 ,出發地MASAN PORT, KOREA ,到達地KAOHSIUNG, TAIWAN ,下稱系爭引擎)受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貨物所有權、載貨證券、運送及承攬運送、傭船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因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不同意其承當訴訟,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下稱凱榮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等為由,聲請由其代台船公司承當訴訟。

三、查台船公司係以伊對相對人就系爭引擎之溼損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相對人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嗣於100 年4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台船公司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書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具301 )可稽,固為台船公司於100 年8 月17日、12月28日具狀陳報同意(見本件卷宗㈠頁310 ;

本件卷宗㈡頁136 )在案,惟為鑫旺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㈠頁306 )所不同意,且凱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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