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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沈官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官寶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官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3,2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8 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31,822元,惟因還款困難,而於97年8 月間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並自97年8 月29日起,分44期,每月以18,5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8年7 月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3,193,207 元(其中包含陳鴻礎抵押務債務537,000 元及合作金庫抵押債務670,000 元,另陳建仁之民間借款1,628,000 元,因無法提出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故不予列入),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8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1,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7年8 月29日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分44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8,545元,而聲請人於該契約簽訂後,於繳納至98年7 月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補充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在卷可稽(卷第9 至12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3頁、第38頁、第13頁、第92頁至106 頁、第143 頁至148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以臨時清潔工為業,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計算財產總約為1,577,852 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0,047元、0 元、0 元、0元、8784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5 月退保,95年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50,000元,現每月收入切結書為18,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5年收入切結書、100 年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卷第133 頁136 頁、第25頁至26頁、第102 頁、第48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8年度申報所得0 元為核算其98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0 年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
100 年度高雄市7 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8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尚須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即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8,545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後,僅餘6,854 元【計算式:18,000-11,14 6 =6,85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93,207 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1,577,852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1,615,355 元【計算式:3,193,207-1,577,852 =1,615,355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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