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317,201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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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怡君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擔任吳茶妹債務保證人致積欠保證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9,0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擔任吳茶妹債務之保證人致積欠保證債務計1,899,046 元(不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逾期之保證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保證債務無法參加前置協商,而因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1頁、第12頁至15頁、第14頁至16頁、第67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檢驗員,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088 元、25,89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據其提出100 年1 月至10月薪資單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分別為28,057元、25,585元、28,501元、27,787元、28,523元、28,163元、26,484元、25,489元、23,945元、25,051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6,759元【計算式:(28057 +25585 +28501 +27787 +28523 +28163 +26484 +25489 +23945 +25051 )÷10=26759 ,元以下4 捨5 入】,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扣薪執行命令、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 頁至10頁、第68至69頁、第19頁至21頁、第17頁、第18頁),均認屬實;

則以其100 年1 月至10月薪資單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6,759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女石0086年生,次女石0087年生,長子石0089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5頁至26頁),堪認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250元【計算式:6,833×3÷2=10,250,元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共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乙節,每人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劉興國為37年生,母親吳茶妹為3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5頁至26頁、第88頁、第55頁至60頁),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與其他受扶養人分擔後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26,759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子女扶養費10,250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 元後即已超支637 元【計算式:26,759-11,146-10,250-6,000 =-63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9,046 元,依上開計算結果,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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