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清,143,201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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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7,9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317,9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卷第30頁至31頁、第35 頁 、第32頁至34頁、第51頁至5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名下有3 筆房地及1 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為305,194元,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980元、33,8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元,據其所提出1 月至9 月薪資報酬表於扣勞保費後平均每月收入為9,187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報酬表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5頁、第39頁至41頁、第25至29頁),均認屬實;

是以其所提出薪資報酬表所得平均每月收入9,187 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2 名子女扶養費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江家駿為79年生、次子江00為82年生,是其次子江00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74頁至75頁),堪認其2名子女中僅有次子江家緯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

則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應為3,417元【計算式:6,833×1÷2=3,417,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100年度7月份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9,187 元,尚須支付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000元及未成年子扶養費3,417元後,每月已超支5,230 元【計算式:9,187 -11,000-3,417 =-5,230 】,更遑論須償還負債總額1,317,935 元,縱使以其所有財產總值305,194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有1,012,741 元【計算式:1,317,935 -305,914=1,012,741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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