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聲,157,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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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洪群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劉世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文政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建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楊文弼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劉進生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莊政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高榮鋒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禮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蔡佩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吳慶展
林威呈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金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黃家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群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另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自99年8 月2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97,057元(00000-0000=97057),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自99年10月15日迄今任職於高雄市壽天國小會計主任,現每月薪資扣除公、健保後為59,52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卷第22頁)。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洪吳月霜名下有1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計算價值為1,961,180 元,97年度所得共576,540 元,其中利息所得共計128,678 元,9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共計63,851元等情,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344 號卷第63頁至65頁),則以其母親名下有高價值之土地,且以其利息所得可換算出其名下存款均有數百萬元以上存款,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本院認其母親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 年度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8,376元(00000-00000=48376 ),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2 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6 月2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7年12月8 日至98年8 月10日任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期間收入共計121,200 元,自98年8 月3 日至同年9 月2 日任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期間收入共計32,999元,自98年9 月3日至99年6 月任職台北縣立三芝國中會計主任期間薪資扣除公、健保費後收入共計657,616 元(287555+000000-0000-0000=657616),加計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兼任台北縣石門國中、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會計業務,每月支給各2,500 元,期間收入共計45,000元(2500x2x9=45000)等情,此有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立三芝國民中學教職員薪資證明單、保費證明單薪資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344 號卷第10頁、第126 頁至129 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856,815 元(121200+32999+657616+45000=856815)。

又依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觀之,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母親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自97年7 月至98年8 月住居高雄市小港區,又自98年9月至99年6 月住居臺北縣三芝鄉,而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11309 元,98、99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9,829 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4,708元【10991 ×6+11309 ×8+9829 ×10=254708】。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02,107 元(000000-000000=602107)。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共計97,057元,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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