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聲,178,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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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簡名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名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

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清償期為6 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於98年2 月16日以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9,200元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5 月1 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復於100 年7 月1 日再次調整為24,000元,且其在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100 年8 月至9 月間、10月至12月間、11月間、12月間尚分別曾以歐典企業有限公司、崑嵩企業有限公司、洲億工程行、力葦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良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則聲請人以上開公司行號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期間固均甚為短暫,然衡以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以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調高投保薪資之情,若其不具固定收入,應無能力繳納較高額之保費並調高投保薪資,是此應足認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具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於96、97、98年申報所得分為249,870 元、243,700元、226,221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至頁、司執消債更卷),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所得應約為473,683 元(計算式:249870×2/12+243700+226221×10/12 =473683)。

㈢聲請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等情,認聲請人於96、97、98年間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分於10,708元、10,991元、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266,398 元(計算式:10708 ×2 +10991 ×12+11309 ×10=266398)。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7285)。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則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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