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86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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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孔令國
相 對 人 孔令宣
受輔助宣告人 孔鵬飛
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孔令國(女,民國59年4月2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男,民國12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定其子女孔令宣即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然因相對人長期吸食毒品,前科累累,現又因違返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檢察官通緝中,依上開情形,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孔鵬飛之輔助人,而聲請人亦為孔鵬飛之子女,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孔鵬飛之輔助人,以利輔助、監護、照養及治療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之身體,俾可照顧其生活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孔鵬飛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惟因相對人長期吸食毒品,前科累累,現又因違返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將發佈通緝,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100年12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之原輔助人孔令宣,經法院判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將來須入監執行,且現遭通緝等情,確顯不適宜擔任孔鵬飛之輔助人,自有另選任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之子女,除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現亦實際負責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孔鵬飛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孔鵬飛之輔助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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