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39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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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蔡寬地
應監護宣告 蔡黃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黃玉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寬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之監護人。

指定蔡明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寬地係應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之配偶,而蔡黃玉盞自民國100年8月20日因開顱手術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鈞院選定聲請人蔡寬地為蔡黃玉盞之監護人,並指定之聲請人之子即蔡明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0年12月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訊問鑑定人陳順勝醫師,法官當場點呼蔡黃玉盞姓名,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證人,蔡黃玉盞可以隨聲音轉頭、並正確指認親人,經鑑定人陳順勝醫師認為:蔡黃玉盞於98年4月9日至4月23日住院,因左邊內頁顱頂腦膜瘤,98年12月7日及27日腦膜瘤發作開刀,100年8月18日第一次來本科看診,當時頸椎受傷,因腦部開刀反應較慢,對時間、人物、地點沒有定向感,並患有腦部放射損傷,語無倫次,病患知道自己是誰,但對環境不瞭解,目前無法照顧自己,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恢復性還要再經神經為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4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A4485號函附蔡黃玉盞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蔡黃玉盞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蔡黃玉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又聲請人主張由擔任蔡黃玉盞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蔡寬地即應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蔡黃玉盞,為方便照顧蔡黃玉盞,由其擔任蔡黃玉盞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蔡寬地為蔡黃玉盞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蔡黃玉盞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三)另聲請人蔡寬地陳明由其子蔡明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蔡明陽人為成年人,亦為應監護宣告人之子,亦瞭解蔡黃玉盞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蔡明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寬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玉盞之財產,應會同蔡明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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