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3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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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建中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花秀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535 號7 樓之4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建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花秀絨之監護人。

指定鄭懷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花秀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秀絨之子,而花秀絨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花秀絨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花秀絨之戶籍謄本、花秀絨之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花秀絨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花秀絨,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法正常回答,且花秀絨經蔡森郎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意識不清,已無改善可能,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花秀絨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花秀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花秀絨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伊為花秀絨之獨子,請法院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花秀絨之子,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花秀絨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花秀絨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兒子鄭懷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鄭懷俊為聲請人之子且已成年,有鄭懷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鄭懷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花秀絨之財產,應會同鄭懷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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