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79,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沈慧鈴
應監護宣告 鍾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嘉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慧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鍾道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嘉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鍾嘉隆之配偶,鍾嘉隆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鍾嘉隆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鍾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鍾嘉隆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張瓊之醫師鑑定後表示:「受鑑定人於97年12月間初次就診時即發現語言部分有退化現象,判斷為阿茲海默症,會有持續退化情形,外人無法理解病患所表達的意思,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

準此,鍾嘉隆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沈慧鈴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嘉隆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證。

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鍾嘉隆之長子鍾道翔、長女鍾穎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鍾嘉隆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鍾嘉隆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長子鍾道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鍾道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情屬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鍾道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