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8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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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素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美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美之子,張素美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發生車禍致腦部損傷,迄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張素美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經本院對張素美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周邦仁醫師面前訊問張素美,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僅會張開眼睛,別無其他反應,且經鑑定人周邦仁醫師鑑定認為:張素美因腦部受傷,造成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5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張素美已因腦部受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張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張素美育有聲請人及曹德明、曹淑芬3 名子女,目前張素美之事務係由聲請人及曹德明負責處理,而曹德明、曹淑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素美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素美之子,與張素美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張素美之事務亦由其負責處理,且張素美之其他子女曹德明、曹淑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素美之監護人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張素妹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素美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張素美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張素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張素美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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