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姚進富
受監護宣告人 詹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美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姚進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詹美雲之監護人。
指定姚秀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詹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詹美雲為聲請人姚進富之母,詹美雲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處理財產及給付醫療費等事宜,且聲請人之父親即詹美雲之配偶,亦因心血管疾病等待就醫,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詹美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姚進富為詹美雲之監護人;
指定姚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人黃柏穎醫師(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詹美雲,法官當場點呼詹美雲姓名三次,詹美雲無法為相對反應,氣切,無法說話,使用鼻胃管餵食,包尿布,右側偏癱,四肢無異狀。
鑑定人黃柏穎醫師認為:詹美雲於100年10月25日送至本院,口齒、意識不清,嗜睡,右側偏癱及運動性失語症(了解意思但無法表達);
10月27日意識昏迷,左側腦動脈完全梗塞,開刀施以去顱骨減壓術,氣切並插管;
11月18日轉呼吸照護病房;
11月25日轉至胸腔科照顧至今,已成功脫離呼吸器。
中風恢復期約6個月,目前狀況有改善,不確定可恢復至何種程度,但依其年齡及中風的面積,恢復到正常程度可能性較低。
屬因中風造成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1月4日之勘驗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詹美雲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詹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詹美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姚進富為詹美雲之次子,平日與詹美雲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並了解其財務狀況,且詹美雲有二子二女及配偶姚傳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選任姚進富為詹美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姚進富為詹美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詹美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姚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姚秀芳為詹美雲之次女,居住於高雄市,可就近照顧詹美雲,且詹美雲之二子二女及配偶亦同意由姚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姚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姚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美雲之財產,應會同姚秀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