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9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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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胡永銀
應監護宣告 胡林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林皮(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永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監護人。

指定胡永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胡林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永銀係應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子,而胡林皮於民國100年4月3日因跌倒撞擊頭部,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鈞院選定聲請人胡永銀即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子為監護人,並指定之聲請人之弟弟胡永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戶籍謄本、高雄市私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1年1月13日至高雄市私立邱外科醫院訊問鑑定人即邱外科醫院醫師王榮華醫師,法官當場點呼胡林皮姓名三次,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證人,胡林皮插著呼吸器、鼻胃管躺在病床上對於法官之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人王榮華醫師認為:胡林皮有膿胸、氣胸、呼吸衰竭、糖尿病,大小便需專人處理,無法講話與外界溝通,昏迷指數9分,正常人15分,肺部積水,無意識能力,恢復機會極低,來院已經20天,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程度(見本院卷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胡林皮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胡林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胡林皮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胡永銀即應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子,平日負責照顧胡林皮,為方便照顧胡林皮,由其擔任胡林皮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胡永銀為胡林皮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胡林皮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三)另聲請人陳明由其弟弟胡永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胡永華為成年人,為應監護宣告人之四子,亦瞭解胡林皮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胡永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永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林皮之財產,應會同胡永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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