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36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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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康庭大喜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福源
訴訟代理人 楊忠輝
被上訴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洪禎平
鍾菊英
被上訴人 許智凱
法定代理人 許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政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福源,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備查函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雄市○○區○○路169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許智凱為被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瓊文、許智凱為康庭大喜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配有14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許瓊文、許智凱各以應有部分7/10、3/10之比例所共有。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大樓規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保養)管理費用,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已累欠新臺幣(下同)782,600 元未償(計算式:單一車位每月管理費650 元×14個停車位×86個月=782,600 ),扣除上訴人代將系爭停車位其中3 個出租第三人收取之租金344,000 元後,尚餘438,600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許瓊文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之車位管理費與之無關。

且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停車位時起,系爭停車位機械即已故障無法使用,上訴人並擅自出租其中3 個車位予他人使用,兩造曾就本件車位管理費事宜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修復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始需繳納車位管理費,故於系爭停車位修復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利息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僅係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依規約有繳付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600 元。

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前之管理費,且兩造嗣雖未成立和解,但上訴人並未修復系爭停車位,即未依租賃關係保持停車位約定之狀態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車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於93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瓊文、許智凱各以應有部份7/10、3/10之比例所共有。

系爭房屋並配有14個機械停車位,由被上訴人許瓊文、許智凱依上開持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停車位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為650 元,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92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86個月,均未繳納車位管理費。

㈢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99年11月將系爭停車位其中3 個車位出租第三人共收取租金344,000 元,上訴人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充上開管理費。

㈣系爭停車位自被上訴人取得時起即均無法正常使用。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停車位未修復前,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管理費?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之規約雖係專款專用於停車位之修繕及更新,但此僅係限制該管理費之使用目的,並不因此而變更其係車位所有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應支出之費用之性質。

是本件被上訴人繳交車位管理費,既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無關,也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縱上訴人未修繕停車位,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況依康庭大喜市管理規章第31條第3款規定「三、未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及有欠繳尚未結清者,該機械車位一切保養及維修、更新及清潔等,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大樓機械車位相關維修、更新、清潔等服務對象。」

(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修復車位為由拒絕給付車位管理費尚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租約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物(即系爭停車位)云云。

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其所有權人之身份,上訴人代管車位、收受管理費則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且被上訴人繳納車位管理費亦係因其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及規約之規定,並非使用車位之對價,故於此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車位管理費之收受性質上亦不符合前開租賃之定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物,其可拒絕支付管理費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為若干?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此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及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亦同此旨。

⒉系爭大樓之規約並未規定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務,此經本院查閱卷附系爭大樓規約無訛。

而如前述,大樓有規約明文約定後手應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之約定仍屬無效,則於本件無規約約定之情況下,後手更無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之理。

又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及公告(本院卷第61-63 頁),主張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乃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管委會並無決議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繼受管理費債務之權利,此有系爭大樓組織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其就此所為之決議並非合法,據此決議而為之公告亦無法源依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渠等父親許明峰處取得系爭房屋,應繼受其管理費債務云云。

惟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係於93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瓊文、許智凱各以應有部份7/10、3/10之比例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非以繼承之方式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手縱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亦無須繼受其管理費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93年3 月31日止之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

⒊系爭停車位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為650 元,被上訴人應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93年4 月1 日起給付管理費,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請求之99年11月止,應付之管理費為728,000 元(650 ×14×80=728,000)。

又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99年11月將系爭停車位其中3 個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共收取租金344,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出租,惟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租閒置未用之車位,並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應付之管理費,其管理事務乃利於被上訴人本人,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於扣除上訴人代為出租車位之租金後,尚餘384,000 元(000000-000000=384000)未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1日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384,000 元之車位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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