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01,2012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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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孫大昕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孟紅
詹翔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孟紅、詹翔羽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詹翔羽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臨龍,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林孟紅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聲明,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主張,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被上訴人有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債務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等節,向為本案攻擊防禦之焦點,應認其追加乃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孟紅於民國84年8 月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8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鈞院85年度促字第37253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債務)。
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受讓上開債權,而後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於95年5 月1 日合併,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林孟紅清償上開借款。
詎林孟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詹翔羽,並於同年4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被上訴人2 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林孟紅整體財產減少,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孟紅與詹翔羽間於96年1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詹翔羽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林孟紅則以:與系爭房地之前屋主為朋友關係,因前屋主急需轉手,買賣條件不錯,乃決定購買;
惟買受後,前屋主要求一次付清原本約定分期之價金,乃商請兒子詹翔羽(贈與當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成年)與前夫詹顯隆幫忙,約定系爭房地之餘款25萬元由詹顯隆支付,所餘抵押權貸款3,459,731 元亦由詹顯隆承接,惟系爭房地須贈與登記予詹翔羽,待贈與登記完成始願意支付款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翔羽。
復系爭債務自85年起至本案起訴前,長達15年未曾收到任何催繳通知或執行公文,此借款債權顯存有瑕疵;
再伊自86年起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辦理就學貸款,均順利核准通過,顯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紀錄係無瑕疵且信用正常,若非上訴人有技巧性之隱瞞系爭債權,依一般常識與邏輯,伊怎可能用自己之名義置產,並在不知情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詹翔羽,且詹翔羽當時監護權屬詹顯隆,從贈與迄今,從未做過任何二胎貸款或再移轉他人名下之行為,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詐害債權之行為,亦無逃避債務之意等語。
至被上訴人詹翔羽則以:林孟紅贈與系爭房地予詹翔羽後,房屋貸款均係由詹顯隆及訴外人詹雯婷所支付;
又系爭債務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催繳資料,而認債權人已足額受償,且若不足額,應登錄聯徵中心之紀錄,惟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林孟紅在聯徵中心之信用係無任何瑕疵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詹翔羽受讓系爭房地後,確有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況被上訴人林孟紅於本件無償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堪認林孟紅於96年間應非無任何資力可言,應無不足擔保原告上開債權之虞,自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上訴人仍得主張據以撤銷,並請鈞院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孟紅與詹翔羽間於96年1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詹翔羽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已取得該借款債權,至今尚未清償;
聯徵中心查無系爭債務之紀錄,截至96年間止,被上訴人林孟紅多次申請銀行信用卡、就學貸款均獲核准。
2.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詹翔羽,並於同年4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詹翔羽之父詹顯隆承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459,731 元,惟仍維持被上訴人林孟紅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嗣自所有權
移轉完成後即由詹顯隆、被上訴人詹翔羽之姐姐代為繳納
上開抵押貸款。
3.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
⒉如係無償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如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
非屬贈與,而係支付價金之有償行為,則就此支付價金之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林孟紅於原審中抗辯:95年4 月間決定以本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前屋主於95年底突要求將餘額255,000 元一次付清,便與前夫詹顯隆協議,由詹顯隆支付上開
餘額,並將該屋辦贈與予其子詹翔羽,便於96年1 月13日申請辦理贈與,並先向其男友借調現金,後於96年2 月26日交付5 萬元給前屋主,剩20萬元等贈與完成後即給餘款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被上訴人詹翔羽(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之法定代理人詹顯隆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95年過完農曆年後,林孟紅就有提系爭房地之事,但不認識前屋主,因搬家多次也想要有間房子,就
將錢借出來等,等林孟紅與原屋主談完後就可以付錢,詹
顯隆支付完價金後,因為信用有問題,所以不能將房屋登
記在其名下,就先登記給林孟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1 頁),是被上訴人林孟紅先稱早已購得系爭房地,惟因前屋主於95年底要求一次付清價款,始情商由詹顯隆幫忙,並於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手續後,詹顯隆始願意支付
價金等節,核與被上訴人詹翔羽之原法定代理人詹顯隆所
稱95 初 就已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先將錢借出來等待,並
先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孟紅之名下等語大相逕庭,因認其等
所述確有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已礙難採信。
3.系爭房屋過戶日期為96年1 月3 日、被上訴人稱付款日期為96年4 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詹顯隆陳稱:資金來源是用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並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終止
保險契約明細表多紙為證。惟查,以詹顯隆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借款,其借款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18日借款35萬元、95年3 月14日及15日合計借款366,000 元、同年4月借款22萬元、97年再借款10萬元,其中部分契約在96年8 月終止,領回25萬餘元、部分在97年間解約等情,有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及終止契約資料及南山人壽100 年12月20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1438 號函暨所附保單借款合約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以下),則該等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資料,分別係93年、95年3 、4 月、96年8 月及97年,實難認與本件96年4月間所為之價金給付有何關連;復衡諸常情,保單借款之
手續尚稱簡便,無須繁複之申請或徵信程序,僅須要保人
提出申請便可即時取得資金,復自上開詹顯隆曾向南山人
壽辦理多筆保單借款之情,足見詹顯隆就此已有知悉,是
詹顯隆若真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直至系爭房地之價款支付
時前往辦理借款即可,實毋庸多次分批先後將保單質借出
等待付款,顯與常情有違。況詹顯隆既稱與前屋主不認識
,一開始就有購買意願,惟嗣後又改稱:前屋主原本是95年2 月間先找詹顯隆幫忙,詹顯隆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
理貸款而無意願承買,前屋主遂另外找林孟紅幫忙,95年4 月林孟紅同意購買,並於95年6 月12日過戶登記為林孟紅所有,又因屋主於96年1 月將調往北部,希望將餘款255,692 元結清,林孟紅無足夠現金支付,就找詹顯隆商談由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詹翔羽所有,96年2 月26日因詹顯隆堅持要過戶登記給詹翔羽後才付尾款25萬元,至96年4 月16日辦理完系爭房地登記後,由詹顯隆支付2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益證詹顯隆若果於96年1 月間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其於93年、95年3 、4 月之多筆保單借款,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價款支付有何關聯,至96年8 月以後之保單借款或解約,則更難認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有支付價金等語,實無可採。
4.雖被上訴人詹翔羽抗辯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即由其父親詹顯隆及其姊詹雯婷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等語,並有
其提出詹雯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雄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縱然為真,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既未支付價金,已如前述,縱然被上訴人間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詹翔羽續繳,惟此係贈與所附之負
擔,實無礙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認定。
足認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無償行為,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債權人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復於無償行為之情形下,債務人主觀上是否
有詐害債權之故意,並非所問;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
增加,並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即足當之。
2.查系爭房地移轉後,其抵押權債務人並未隨同變更,債務餘額3,459,731 元仍由被上訴人林孟紅為債務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詹
翔羽名下後,系爭房地之負擔即抵押貸款債務並未隨同移
轉,對提供貸款之債權銀行而言,被上訴人林孟紅仍為系
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亦即該項抵押債務,仍存在於
被上訴人林孟紅與抵押債權人之間,被上訴人林孟紅仍需
依照雙方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負清償之
責,至實際上係由何人償還,僅係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
,而無解於債務仍由被上訴人林孟紅承擔之事實。
3.再被上訴人林孟紅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即96年間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於96年度所得僅有640 元,然其財產於系爭房地移轉前,除系爭房地外,僅餘總額為354,900 元之資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本
院雄簡字卷第69頁)。
則系爭房地移轉後,被上訴人林孟紅之積極財產減少,僅餘上開354,900 元之資產,而抵押債務3,459,731 元之消極財產並未減少,是被上訴人林孟紅所餘之積極財產354,900 元,顯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3,459,731 元,堪認系爭房地移轉後,被上訴人林孟紅之總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於債權。
4.至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系爭房地移轉後,被上訴人林孟紅仍為抵押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另稱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聯徵中心未顯示系爭債
務之不良紀錄等語,復稱其無法確認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
償完畢等語。惟因系爭房地之移轉業經認定係屬無償,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具
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均非所問。
5.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可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主張被上訴人詹翔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之1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七)土地,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6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1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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