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1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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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被 上訴人 陳勝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44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投資購買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不良債權之事宜,於民國98年11月7 日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加計自97年8 月8 日起至98年11月8 日止按年息12% 計算利息之價金,向伊購買天然公司之700 萬元股權,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找尋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將不良債權轉讓之,故伊於9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交付尾款並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99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兩造須簽訂正式合約後始得依意向書第7條請求,惟兩造迄今未簽訂正式合約,伊自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

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天然公司97年8 月8 日起至98年11月8 日止所分得之紅利595,744 元交付予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退出投資團隊不再參與營運,甚至作出損害全體合夥及違反全體合夥決議之行為,故上訴人違約在先,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固欲找尋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但因法令更改,經濟部刪除「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業」等三點與討債公司有關之業務,然該三項項目為天然公司原有之營業項目,事後新設公司已無法再取得與該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是伊無法找到相對應之公司,此乃法令限制之故,是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再者,本件上訴人拒絕出具天然公司之大、小章,使伊無從對外行文查詢相關機關,及評估轉讓事宜、供投資經營團隊申請網路線上查詢地政謄本等事宜,亦拒絕交出天然公司在金融行庫所開設之帳戶公司專用印章,致合夥事業無法領款支付業務、事務等費用,而均先由合夥人代墊。

再伊並未收受上訴人99年1 月6 日之存證信函,因系爭契約並未定期限,故伊至多僅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並未再催告伊履行,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略謂: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而本約尚未簽訂,是伊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惟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而非依據原審認定未簽立之「本約」而為請求,原審此部分見解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惟預約本質仍屬於契約之一種,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應係一方有反悔毀諾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設若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但仍未有反悔毀諾之情事,即與該條約定之情況不符,自不生懲罰性違約金,況伊自始至終均願意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係上訴人事後反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正式合約簽訂後」再支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之6 成並扣除已交付定金100 萬元(下稱第2 期款),惟兩造並未約定正式合約簽訂之時間及條件,是系爭契約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4 頁),惟縱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未於15日內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亦僅生給付遲延之效果,如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則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其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惟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已有未合,再此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天然公司於99年1 月9 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中記載:「林應專先生與陳勝仲先生二信NPL股份買賣尚在進行中,雙方同意存摺餘額分配及表決權仍屬林應專先生,俟買賣完成或變更分配人及表決權時,請通知辦公室負責人確認」等文字,而前開會議兩造均有出席,可見上訴人於99年1 月9 日召開之會議中,仍承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尚在進行中,並未解約或失效。

再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繼續洽談,並於99年6 月3 日由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簽訂正式合約之相關事宜,而上訴人則無法舉證其於99年1 月6 日之存證信函寄發後,有繼續催告被上訴人與其洽談簽訂正式合約之事宜,是正式合約既未簽訂,被上訴人支付第2 期款之期限即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支付第2 期款,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儘速尋找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轉讓不良債權,亦有違約情事。

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與投資團隊應盡速尋找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不良債權…轉讓之」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尚須與其他人組成之投資團隊合作始足以達成該條款之履行,且天然公司原有之營業項目中,「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等三項目已由經濟部於95年3 月20 日 公告刪除之,有經濟部100 年6 月9 日經商字第100024139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0 頁),是被上訴人顯難於98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1 、2個月之時間內,與他人組成之投資團隊達成共識,並覓得符合天然公司營業項目之其他公司,以完成天然公司高達1,271,796,881 元不良債權之轉讓,此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係以「盡速尋找」等無確定期限之文字為履行方式自明,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收受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後15日內覓得合適之資產管理公司,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給付遲延或違約情事。

㈣末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字係以「意向書簽訂後雙方不得反悔,毀諾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該條款之真意應係如有一方反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始有該條款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而非一方陷於給付遲延,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是縱被上訴人就簽訂正式合約一節確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拒絕繼續履行之反悔毀諾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方面是否另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由等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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