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3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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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詠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珍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及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運送人,因上訴人前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螺絲2 批由台灣高雄運至美國,並簽立空運提單,兩造間自成立運送契約等情,並提出起訴狀及提單影本為據。

經核本件應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並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應屬涉外民商事件甚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未見有準據法之約定,兩造國籍復不相同,為運送契約之訂立地點即提單之簽發地點為我國之高雄市,則有關該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委託伊運送螺絲2 批至訴外人即伊之會員客戶美商MMG Engineered Components 公司(下稱美商MMG公司),經伊之業務員前往收取貨物及簽發空運提單,上訴人之員工並於提單上簽名而同意運送,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自應支付運費新台幣(下同)463,254 元。

又上訴人已於提單上簽名,顯已知悉並接受提單背面條款之拘束,故縱提單上記載「運費到付」,指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惟此僅係第三人負擔契約,受貨人並不因而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於被上訴人向受貨人請求給付不獲付款時,上訴人仍應依提單背面條款記載「Responsibility for Payment:Even if you give us different payment instructions,you will always be primarily responsible for all charges,including transportation charges,and possible surcharges,customs and duties assessments including fees related to our pre-payment of the same,govermental penalties and fines,taxs,and our lawyers fees and legal costs,related to this shipment. You also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costs we may incur in returning your shipment to you or warehousing it pending disposition.」(付款之責任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

此外,貴公司亦應負責本公司因將託運貨物送回貴公司或因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而將託運貨物存倉所造成的一切費用。

)之契約義務給付運費。

且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契約條款第12條(A )之規定:「貨物以依指示向受貨人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被受領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人未依限給付時,託運人應負責支付。」

,被上訴人本即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

為此,爰先位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第三人負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25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係美商MMG公司向伊訂購螺絲2 批,因急須收到貨物,乃通知伊,將由航空快遞公司即被上訴人向伊收件,且因美商MMG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客戶,將以美商MMG公司支付運費之方式寄送貨物,故伊於提單上載明「運費由收件人支付、關稅和稅金由收件人支付。」



本件既係美商MMG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伊僅依美商MMG公司指示將貨物交被上訴人運送,自難認伊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縱伊為託運人,本件提單既已載明由受貨人即美商MMG公司支付運費、關稅及稅金,自無從再向伊要求付款。

況被上訴人於收件前、收件時,均未向伊表示由伊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費用,亦未提示提單背面另有與提單7a、7b相異之條款,故提單背面條款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得拘束伊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關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指稱上訴人非僅一次委託上訴人運送…,然上訴人過去未曾寄交被上訴人貨物運送,且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已在提單上簽名,即表示知悉全部條款云云,惟無任何法律規定在提單上簽名即表示知悉全部條款(含背面條款),況證人曾獻群、謝水龍之證詞可認兩造間對運費之計算無任何磋商,亦無合意。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之1第1款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是若認上訴人為託運人,則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該背面條款不構成運送契約內容。

㈢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因給付運費與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基礎事實也非同一,且甚礙上訴人防禦於訴訟終結,故為不合法之追加。

㈣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美商MMG公司支付運費、關稅及稅金,故本件非第三人負擔契約;

縱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未向美商MMG公司訴追請求,即逕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有未洽。

㈤兩造約定由美商MMG公司支付運費,其拒不支付時即無受領運送物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不此之為,未收運費即交貨,甚於交貨後3 個月始寄發票予美商MMG公司請款,致請款未果,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具重大過失。

㈥又被上訴人寄給美商MMG公司之請款單記載:運費為美金14,655.38 元,基本折扣美金736.39元,特別處理費美金904.74元,總費用美金14,823.73 元;

此外,並記載「貴公司本期折扣省下美金736.39元」,是被上訴人對美商MMG公司請求給付之運費、特別處理費、總費用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者均不相同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與美商MMG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美商MMG公司指定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兩造之提單上雖載明由收件人支付運費,然美商MMG公司因破產無法付款,是被上訴人無法由美商MMG公司獲得運費給付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㈡提單正面第9項記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貴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字樣,並設簽名欄,已促上訴人之注意,上訴人既不否認該提單為其公司員工所填寫,足見上訴人就提單背面約定條款已有合意,縱上訴人不知該背面條款,然其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自承:一般交寄快遞者,少有知悉託運單全部內容,特別是背面條款等語,足認其不知背面條款係因己身過失所致。

㈢本件運費計算方式:1.貨物重量726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美金15.5元,燃油附加費38,819元,營業稅5 %,共計428,947 元(美金15.5元×726 公斤×32.853645 (匯率)+38,819元(燃油費)+20,426元(營業稅)=428,947 元)、2.貨物重量49.2公斤(以50公斤計),單價為每公斤美金18元,燃油附加費3,105 元,營業稅5 %,共計34,307元(美金18元×50公斤×32.853645 (匯率)+3,105 元(燃油費)+1,634 元(營業稅)=428,947 元),上開總計運費為463,264 元(428,947 +34,307=463,264)。

㈣本件運送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上訴人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付運送,而係以貿易(交易)為目的而接受服務;

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該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上訴人為有組織且進行國際貿易出口之企業體,關於航空運送運費到付之付款方式,於收件人拒不付款時,應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乃航空運送之慣例,上訴人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美商MMG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客戶,於被上訴人之登記帳號(account number)為0000-0000-0 。

㈡上訴人過去未曾經由被上訴人交寄貨品。

㈢美商MMG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螺絲,於99年(即西元2010年)2 月2 日指示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優先快遞服務收件人付款方式由其0000-0000-0 帳戶付款(via Fed-Expriority collect to our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將貨品寄至美國予美商MMG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99年(即西元2010年)2 月9 日指派運務員『Mike』即謝水龍(依提單右下角簽署字樣所示)至高雄市路○區○○路119 巷301 弄127 號收件;

上訴人由業務助理曾憲群(即系爭提單左上「寄件人姓名」欄所載「Tommy Tseng」)在場交件。

『Mike』點收貨品後,曾憲群依『Mike』指示,於兩張提單右下「9 Required Signature/ 要求簽名」欄下分別簽名;

『Mike』於兩張提單右下角分別簽名並記載日期後,將兩張提單存根聯(Sender's Copy )交給曾憲群。

㈤系爭提單「7a」欄註載「Payment / 付款方式Bill transportation charges to:/ 運費由下列支付:Recipient 收件人FedEx Acct.No.0000-0000-0 」; 「7b」欄註載「Payment/付款方式Bill duties and taxes to:/ 關稅和稅金由下列支付:Recipient 收件人」。

㈥系爭提單背面印有「Responsibility for Payment:Even if you give us different payment instructions,you will always be primarily responsible for all charges,including transportation charges,and possible surcharges,customs and duties assessments including fees related to our pre-payment of the same,govermental penalties and fines,taxs,and our lawyers fees and legalcosts,related to this shipment. You also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costs we may incur in returning yourshipment to you or warehousing it pending disposition. 」(付款之責任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

此外,貴公司亦應負責本公司因將託運貨物送回貴公司或因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而將託運貨物存倉所造成的一切費用。

)之條款。

㈦上訴人對於本件運費金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計算價目表為計算(本院卷第138 頁),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提單之背面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致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㈢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運送契約背面條款之拘束,而負擔給付運費之契約義務?若上訴人需負擔運費,運費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153條、第622條、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美商MMG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應由美商MMG公司支付運費等情,並提出載有「運費由收件人支付、關稅和稅金由收件人支付。」

之系爭提單,及美商MMG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美商MMG公司指定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為據(原審卷第12-17 頁、第52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79頁),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曾憲群於本院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本件運送係因美商MMG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可由其支付運費,請上訴人將貨品送由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美商MMG公司帳戶資料,再請被上訴人前來收貨,被上訴人之取貨人員到公司時,係伊指示貨物所在地,並於提單上勾註由受貨人付款後簽名,當時並未提及若受貨人未支付運費,將由上訴人負擔,亦未提及該提單有背面條款等語(本院卷第98-104頁)。

可見本次運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運送,被上訴人人員前往取貨時,亦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簽署系爭提單。

再參以美商MMG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79頁),係美商MMG公司因急需螺絲,告知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可逕告知會員帳號予被上訴人,以優先運送,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為訂約之意。

⒋本次運送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聯繫及交寄貨物,而非美商MMG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向上訴人收貨運送,上訴人並無代理美商MMG公司訂約之權限,則系爭運送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系爭運送契約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物品運送契約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提單背面條款非屬契約條款等語,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負擔給付運費之契約義務:⒈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是簽發提單並非運送契約成立要件,且提單上記載之運費支付人,既可為託運人亦可為受貨人,則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非一定負有運費支付義務。

如前已論,系爭運送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為託運人無誤。

惟依航運慣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為所謂「運費到付」。

則上訴人是否因而負有支付運費之契約義務,仍需視該運送契約條款而定。

上訴人雖於系爭提單上之「7a」運費付費方式、「7b」關稅和稅金付款方式欄位,均勾選收件人付款,可見兩造就此已有約定,惟該約定並未免除系爭提單背面條款之適用。

故依系爭提單背面「付款之責任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

條款(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支付,已約定由上訴人(即託運人)優先負擔,不以上訴人為不同指示而有異。

則上訴人既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該契約條款並已約定由託運人優先支付運費,上訴人自應支付本次運送之運費。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提單正面7a運費之付款方式欄位雖已勾選收件人,並記載美商MMG公司之會員帳號:0000-0000-0,顯見系爭運送契約已約定由受貨人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等語。

惟依上訴人與美商MMG公司前開電子郵件所示,美商MMG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帳號,以供享受優先送達之服務,並未敘及承擔支付運費之義務。

且上訴人又未提出美商MMG公司有同意承擔給付運費義務之相關舉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強加兩造間之契約義務予無關之第三人。

則美商MMG公司既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未同意承擔系爭運送契約之給付運費義務,上訴人主張要由美商MMG公司負擔運費,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提單之背面條款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伊於交貨時並不知有此條款,無從拘束兩造等語。

並據證人曾憲群前揭證稱(本院卷第98-10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運務員謝水龍證稱:本件提單上之簽名係伊所簽,由伊負責去收貨;

通常伊收貨後,寄件人會將提單空白處填好並簽名後,再將提單交予伊,待伊核對後,將提單第一聯(右上角註記sender's copy )交予寄件人留存,不會與寄件人解釋背面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20-123 頁)為證。

惟系爭提單上之託運人資料、受貨人資料、託運物品資料、付款方式等,均係由上訴人(即託運人)自行填載,並於系爭提單欄位9 載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貴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及代表此託運並不含危險物品。

如合同條款所述包括華沙公約在內的某些國際條約適用本貨件及我方對損壞、遺失或延誤所應承擔的責任。」

字樣之要求簽名欄簽名。

顯見上開資料均係上訴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後所填載或簽署,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而該要求簽名欄位已註記: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貴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及代表此託運並不含危險物品。

如合同條款所述,包括華沙公約在內的某些國際條約適用本貨件及我方對損壞、遺失或延誤所應承擔的責任(原審卷第47頁)。

自應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提單時,已同意將系爭提單之背面條款引用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契約條款,而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意,自無從事後再以該背面條款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因,而主張該背面條款不具拘束力。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新台幣463,254 元:⒈兩造既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運送契約復約定由上訴人(即託運人)負擔運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條款,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

⒉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燃油附加費、營業稅總計為463,254元【計算式:(美金15.5元×726 公斤×32.853645 (匯率)+38,819元(燃油費)+20,426元(營業稅)=428,947元)+(美金18元×50公斤×32.853645 (匯率)+3,105元(燃油費)+1,634 元(營業稅)=428,947 元)=463,264 元(428,947 元+34,307元=463,264 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運費請款單、發票、帳務通知單,復於本院提出OAND A匯率兌換網站匯率表、聯邦快遞運費價目表、聯邦快遞燃油附加費之計算費率表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寄給美商MMG公司之請款單記載:運費為美金14,655.38 元,基本折扣美金736.39元,特別處理費美金904.74元,總費用美金14,823.73 元,並記載「貴公司本期折扣省下美金736.3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金額有所相同,不知應以何者為準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對美商MMG公司之運費請款單(本院卷第30-32 頁)為據。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與美商MMG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之時間長短不同,會給與不同之優惠,始有不同之運費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

查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未曾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本次運送為兩造初次合作(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美商MMG公司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㈠),故依商業慣例,予以優質客戶較高之折扣優惠,並未違常情。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所主張,卻未提出被上訴人對美商MMG公司計算運費之標準有何違誤,僅單純予以否認,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系爭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並已約定由上訴人(即託運人)負擔運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463,254 元,及自上訴人以民事異議狀自承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故原審判決就此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有所誤認,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分別為先、備位之請求,本院業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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