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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鄭秋華
被上訴人 郭義禮
郭阿富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郭義禮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 巷30之4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完畢。
然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9年9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郭義禮之姊即被上訴人郭阿富未經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顯係被上訴人郭義禮擅自提供鑰匙予其使用,足認被上訴人2 人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明,而其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不當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 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郭義禮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原為伊所有之一層樓平房,後經伊與伊兄長即訴外人郭義雄共同出資在原地改建三層樓之系爭房屋,伊於訴外人郭義雄過世數年後,因需錢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伊希望日後有錢,可以再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郭阿富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十多年,並非伊另行唆使遷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郭阿富則以:當初係由伊與被上訴人郭義禮、訴外人郭義雄共同出資,將原本一層樓之平房重建為現在三層樓之系爭房屋,伊自系爭房屋建好後,即與伊父親、訴外人郭義雄一家人共同居住其內,迨伊父親及訴外人郭義雄相繼過世,伊仍繼續居住迄今,伊就系爭房屋既有出資,自有權使用,伊並不知被上訴人郭義禮將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郭義禮事後交付鑰匙才搬入居住,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郭阿富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郭義理亦未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郭阿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證人蔡義堅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郭阿富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原審逕為認定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郭阿富實際係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 巷30之16號房屋內,並無居住系爭房屋10多年之情事,顯見其係受被上訴人郭義禮之唆使才出面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樓房間,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義禮、郭阿富應自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 巷30之4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2 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被上訴人郭義禮另補陳:系爭房屋原本就是被上訴人郭阿富和伊姪子等人使用,伊售予上訴人後並未另行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郭阿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被上訴人郭阿富則補陳:伊就系爭房屋有出資,故亦有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要求伊遷出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郭義禮,嗣於98年10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郭阿富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郭阿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郭義禮、郭阿富雖均辯稱其等於系爭房屋重建時均有出資,故均為所有權人云云,惟其等2 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又證人蔡義堅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證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原為木造平房1 棟,係訴外人郭義雄出資委請其僱用工人重新興建成系爭房屋,建好後訴外人郭義雄及其二名子女便住在該屋內,而被上訴人郭阿富約從十幾年前開始亦長期居住在該屋,其並不知系爭房屋蓋好後係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另被上訴人郭義禮亦自承因為重建前之房屋係以其名義登記,重建之後因為大家都是親兄妹,故亦未變更名義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郭義雄出資重建,雖稅籍名義人係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義禮,惟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訴外人郭義雄甚明,而被上訴人郭義禮嗣後雖將稅籍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既與稅籍登記無涉,則本院亦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郭阿富自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即與訴外人郭義雄一家人共同居住於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義堅證述如前,被上訴人郭阿富雖未舉證其對系爭房屋確有出資而有所有權,惟依上開事實,已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義雄應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否則斷無任其長年居住之可能,是本件被上訴人郭阿富既係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義雄之同意,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阿富為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利益為由,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郭義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郭義禮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復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郭阿富使用,顯有共同無權占用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郭義禮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義禮確有共同占用,或唆使被上訴人郭阿富占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郭義禮遷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郭義雄,而被上訴人郭阿富當初係經訴外人郭義雄之同意使用,自屬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郭義禮並無事後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郭阿富而共同無權占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郭義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而就被上訴人郭阿富部分,雖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郭義禮、訴外人郭義雄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得對抗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林 岳 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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