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455,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郭圭倫
訴訟代理人 郭慶源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8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彥君曾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上訴人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予正卡持卡人即陳彥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

詎上訴人持卡消費至91年12月底,且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0,361元(原主張尚欠本金74,446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但不減縮聲明),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46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寄送帳單給伊,且未提出簽帳單證明帳單上之消費均係伊所為,而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每期均將所消費之帳款交給陳彥君代為清償,陳彥君未繳清附卡消費金額,應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61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至91年間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兩造爭執且應予審認者厥為:⒈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總金額為何?⒉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消費金額?尚欠金額若干?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被上訴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迄至91年12月止,尚欠本金74,44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經核算其金額相符。

且上訴人自認約在91年6 、7 月之前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亦與上揭消費明細表上所列上訴人消費紀錄最後1 次為91年8 月18月之情相符。

第查,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簽帳單。

按兩造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它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等語,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使用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帳單本係寄送予正卡持有人陳彥君即可,況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消費之帳單另外對其寄送,則上訴人就其使用附卡所生債務,自不得以未收受上訴人寄送之帳單予以爭執。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消費簽帳單以核對是否由伊簽名云云。

雖被上訴人因上開消費簽帳單已罹保存時效未能提出,然系爭信用卡既係上訴人申請且由其持有,除上訴人舉證有被盜用事實,已足認定係其簽帳消費,自無核對消費簽帳單上是否由上訴人簽名之必要。

況簽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是消費內容並不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

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得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上訴人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上訴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被上訴人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本件上訴人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91年8月以前,上訴人並稱95年以前與正卡持有人陳彥君住在一起,95年以後陳彥君才離家,都有將當期消費款交陳彥君繳納等語,則其原得及時查悉附卡消費帳單是否有誤,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帳單有誤,或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帳款有疑義,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

綜上,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帳單從未表示異議,復遲至訴訟中始爭執上開金額有誤,卻未為任何舉證,是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伊有將消費款全部交由陳彥君代繳等語,核與陳彥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惟陳彥君亦證稱其未將正卡及附卡消費款項全數繳清完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況陳彥君繳款時,並未指定繳納之款項是為清償附卡之全數消費款。

參以上訴人縱有每期將應繳之消費款交給正卡持有人陳彥君代繳,然陳彥君並非被上訴人委託、有受領權限之人,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陳彥君,對被上訴人本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同意按正、附卡消費金額比例計算正、附卡已受償之金額,自屬有利於上訴人,而足採信。

故計算出系爭信用卡至95年1 月止,尚積欠本金20,361元,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361元,並按年息19.99 %計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0,361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