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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㈢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嗣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再連帶給付30萬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僅係減縮上訴聲明,而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上訴訴訟標的30萬元之部分所繳納之2/3 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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