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52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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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楊新福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玲玲
被上訴人 王叡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受被上訴人王叡隆推介,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十二期美金計價『雙率計算』利率連動債券」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信託關係,以美金1 萬元(依該時匯率換算即新臺幣33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

依系爭連動債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伊瞭解具體投資內容以形成投資決策而可趨利避險。

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經理即被上訴人王叡隆該時未詳盡對伊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未將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變化、經營狀況不佳、評比下降等訊息告知伊,致伊在系爭連動債契約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宣佈破產前,均無從採取避險措施,之後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伊無法取回原本,而造成重大損失。

是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等相關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連動債契約之信託契約義務而起訴請求,然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請求,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開立信託帳戶,簽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表示業經7 日審閱期間,充分瞭解並同意「信託總約定書」之各約定條款及相關內容,而該總約定書內已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等條款列明。

嗣於97年2 月,上訴人本於該信託總約定書,指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而成立系爭連動債契約。

系爭連動債契約已詳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收益計算方式及產品所涉風險,並提出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後親簽確認,且為確保台新銀行理財人員確實履行說明義務,其中並包含「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上訴人逐項確認後簽名,以證明理財人員有盡其說明義務;

另於系爭中文說明書中,上訴人並三度親自簽名,表示已明瞭「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事項,可知王叡隆該時已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風險等事項均透過文件而善盡告知義務。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台新銀行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經許可兼營證券顧問事業,系爭連動債契約亦非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

㈣另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告知投資人關於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參考匯率、預估現值、報酬等資訊,並提供網路查詢之方式,協助投資人瞭解債券最新參考市值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評等為A 、A2,就當時客觀資料顯示,根本無法預測雷曼兄弟會有面臨破產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購買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為美金1 萬元,兩造成立信託關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請求連帶返還投資金,是否有理?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義務,是否有據?其所受損失,與所主張之上訴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等規定,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連帶請求返還投資金,是否有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法有明定。

是除當事人間明確約定應負連帶債務外,連帶債務僅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情形下方可成立。

上訴人依據系爭連動債契約及前揭法條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就其損害,應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負責,然查系爭連動債契約或信託總契約書,其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及王叡隆固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受僱人,然系爭連動債契約或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均未約定王叡隆或該鳳山分行應與台新銀行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主張連帶返還投資金,實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法條,又無針對代為辦理銷售、處理事務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應連帶負責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應連帶負責,誠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叡隆向伊推介簽訂系爭連動債時,有告訴伊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且未告知伊雷曼公司有倒閉之風險,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 、7 、9 條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信託總約定書可稽,則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不同;

兩造間信託申購系爭連動債約定,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受其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新銀行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王叡隆未對伊重新做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締結信託契約,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 點所明揭,固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

惟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5 日完成「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並簽章確認,經評定風險等級為6 (見本院卷第77頁),距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未逾1 年期限,上訴人稱公司表示3 個月做一次評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台新銀行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再者,觀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其上記載:「到期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 ﹪返還之產品」等語,所指乃保證返還100 ﹪原始投資幣別本金(原審卷一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可認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亦即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投資商品,並未逾越伊自承希望投資購買低風險商品之本意,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推介購買之商品,其風險等級未符合上訴人所得承受之風險屬性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確實調查投資屬性與否,與上訴人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叡隆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而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提供之對帳單,未通知伊雷曼兄弟財務狀況,致伊無法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

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當時有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

再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即時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盡風險告知,且於雷曼兄弟遭調降評等復未通知一節,經查:⑴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商品,並未逾越上訴人可接受之風險承受度,已詳如上述。

又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相關風險記載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市場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流動性風險、潛在性利益衝突、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其中第5信用風險欄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

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求償之義務」;

第4流動性風險欄第2 點亦載明:「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委託 人並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方保障返還100%投資本金(依信用風險而定)」;

第7事件風險欄亦載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

上訴人復於其後所列之「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陳述下方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

另於末頁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逐項勾選、確認並簽名蓋章,可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於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中清楚說明該產品之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承諾或保證。

則上訴人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其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其訴親簽確認,應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銷售程序均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⑵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

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投資風險,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

本件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至信用風險部分,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承擔,因而殊難謂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定本件屬非保本型之連動債。

⑶本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既已按照上訴人投資意願推介投資商品,並揭露產品風險,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受託後,確實依照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提出無預警之破產保護聲請,並導致金融風暴所致,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非有因果關係,亦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履行契約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等規定。

惟查:⒈惟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而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言,而系爭信託約定書係上訴人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簽立,且委託人可自債券發行3 個月後,每月26日以前自己選擇是否提前贖回,則以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上訴人就信託金錢仍具有運用決定權,亦即是否贖回、何時贖回等投資判斷仍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僅是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信託約定書自非屬上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性質,而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⒉再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①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②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③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④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⑤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⑥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⑦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⑧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⑨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⑩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⑪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⑫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1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

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亦有明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為有違上開規定,但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何項規定,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確有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使上訴人瞭解產品風險及內容,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 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簽定之信託總契約書,其契約之當事人均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是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王叡隆連帶賠償損受損害,實屬無據;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時,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被上訴人參考,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上訴人投資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導致97年金融海嘯風暴而虧損,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因素所致,並為上訴人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信託關係,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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