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簡上,53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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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邱陳金枝
被上訴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訴外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8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執行,定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製作分配表,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雖對伊亦有一般債權存在,但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20,794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部分,伊已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337,716 元之支票清償,並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自應剔除上開320,794 元金額,且以該部分金額計付之利息亦應一併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3 月8 日作成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原本金額中之320,794 元及利息23,40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積欠伊工程款達1,438,454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3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4 月21日確定,伊對上訴人同時有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該兩筆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並未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贖回系爭支票。

伊持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已取得第一次分配款11,508元,嗣上訴人又償還30萬元,伊就剩餘款項陳報債權參與分配,自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金額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3 月8 日作成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原本金額中之320,794 元及利息23,40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1,438,454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631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438,4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

該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乃於99年4 月21日確定。

被上訴人嗣於99年5 月20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220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另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由該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86638號受理在案,本院乃移送該署合併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乃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為第一次分配,被上訴人受償11,508元。

嗣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清償30萬元,故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二次分配時,乃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製作關於被上訴人債權原本為1,170,178 元之分配表,定於100 年3 月29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

嗣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原本中之32 0,794元及利息23,404元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是否係為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支票而簽發?㈠經查,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共1,438,454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嗣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清償30 萬元,故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138,450 元,此有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所簽具之債權憑證、於99年9 月8日所簽具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3、44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1,438,454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631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438,4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

該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乃於99年4 月21日確定,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時,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票據債權。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9年3 月22日曾交付空白支票3 紙即如附表編號4 、5 、6支票向被上訴人贖回系爭支票,因由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利息,故上開支票3紙之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被上訴人亦交付空白之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填寫,故系爭支票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中予以扣除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上訴人確於99年3月22日已向被上訴人交付他紙支票以贖回系爭支票而換票清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其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異議,甚至應於兩造再於其後之99年9月8日結算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總額並簽立上開證明書時,於其上載明,而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之債權,然上訴人竟均未為之,其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㈡按債務人對於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者,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9年3 月22日曾交付空白支票3 紙即如附表編號4 、5 、6 支票向被上訴人贖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中予以扣除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3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乃於99年4 月21日確定,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21日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洵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確有換票清償之情事,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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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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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W0000000 │320,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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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Y0000000 │331,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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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W0000000 │165,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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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 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W0000000 │112,675元 │
├──┼──────┼────────────┼─────┼─────┤
│ 5  │99年6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W0000000 │170,451元 │
├──┼──────┼────────────┼─────┼─────┤
│ 6  │99年6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W0000000 │337,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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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38,4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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