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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賴光皓
被上訴人 黃瑞雲
黃振泰
李茂豐
共 同 陳三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鍾美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前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受僱期間俱依上訴人所排定班表輪值大小夜班並支領夜點費(原名稱為夜勤津貼,以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詎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併予納入工資加以計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應領退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倘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加以計算後,上訴人顯有分別短發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所屬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之三班輪班制,各班次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伊則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 元,輪值夜班者為360 元,尚不因員工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所差別,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係雇主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上要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尚不得採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標準。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伊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發放夜點費,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須給付任何夜點費,更遑論加倍發給,且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系爭夜點費乃係先前免費提供便當之方式演變而來,雖與勞務提供具有密切關係,但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僅屬於上訴人所提供福利性措施之一;
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經主管機關將夜點費明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且排除於工資之外,縱令勞委會嗣於94年6 月15日將夜點費自前開施行細則中加以刪除,惟依實體法從舊之法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所領取之夜點費自不屬於工資等語。
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先前均係受僱於上訴人,渠等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每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及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俱如附表所示。
⑵又倘法院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所示。
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針對工作現場輪值中、晚班員工所給與之定額給付。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應領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者,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至有關某項給付是否合於上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資決定,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藉以避免雇主意圖規避將該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擅將原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令無法計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及勞工權益,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直至73年間為因應勞基法公佈施行而更名「夜點費」之情,業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次依上訴人自述該公司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班(上午8 點起至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起至午夜12點)及夜班(午夜12點起至上午8 點)三班輪班,此種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依其性質必須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進行現場作業,而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各班人員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係服勤時間有所差異,故此情當係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業已知悉,且依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又茲就上訴人自述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該筆款項乃係一般正常工資以外,另行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所發給,中、夜班之夜點費各為180 元及360 元,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所區別,再佐以被上訴人既於輪值中、夜班時方得領取夜點費,且輪值中、夜班復為渠等之固定工作制度,從而系爭夜點費當係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成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所得經常領取之給付,此種雇主基於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加給之現金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業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法自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要不因上訴人係採取不分職級暨工作內容、一律均以每人每小時固定金額之發給方式而異其認定。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運作機能,極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及人身安全,屬於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論,若能由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必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提升產能,藉此獲取更高收益,遂自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須支付較高薪資,方能促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得藉此充分評價中、夜班勞工對雇主提供之貢獻。
故系爭夜點費既為上訴人公司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所獨有,且依輪值夜間工作時數多寡而有所區別,已如前述,又其數額亦較一般餐費為高,足見系爭夜點費當係上訴人為期激發勞工輪值中、夜班之動機,同時適度評價該時段勞工貢獻程度而為之勞務給付,衡情顯非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由雇主提供之恩惠性給與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係經常性給與,當屬工資之一部份,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等語,應屬有據。
㈣再上訴人雖抗辯: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款明文乃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是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被上訴人於該施行細則修正前所領取之夜點費當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本院參諸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其中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無疑,然細繹夜點費部分既與誤餐費同列,當解為此處所稱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發給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質者,方能屬之,猶未可任意曲解凡給付名稱為「夜點費」者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列,方稱允恰。
職是,本件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上訴人公司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一節,迭如前述,是其性質核與上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夜點費」迥異,要未可徒以二者名稱相同,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前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已併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藉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任意規避法律規定而未將該類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舉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故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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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任職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月平均夜點費(元)│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年/ 月/ 日│年/ 月/日 │ ├──────┼─────────┤(新臺幣)│年/月/日 │
│ │ │(民國) │(民國) │ │勞基法施行前│退休前3月 │ │(民國)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前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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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黃瑞雲│59/10/5 │95/04/25 │35年6 個月又│26 │4,380 │19萬7670元│95/5/26 │
│ │ │ │ │20 日 ├──────┼─────────┤ │ │
│ │ │ │ │ │19 │4,4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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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黃振泰│61/10/17 │96/03/05 │34年4 個月又│22 │2,160 │11萬9280元│96/4/5 │
│ │ │ │ │19日 ├──────┼─────────┤ │ │
│ │ │ │ │ │23 │3,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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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李茂豐│60/6/21 │95/10/06 │35年3 個月又│26 │3,960 │17萬5350元│95/11/6 │
│ │ │ │ │15 日 ├──────┼─────────┤ │ │
│ │ │ │ │ │19 │3,8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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