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聲,15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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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獸運業職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莊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德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35號)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對於被告高雄市獸運業職業工會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長期未執行會務,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散處分,惟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中,是被告尚未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為存續(工會法第2條、第4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5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4年6 月6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被告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

嗣於87年10月2 日,被告之常務理事即法定代理人林焜煌逝世,被告並未改選新任常務理事,恐無人代理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46934號公告、84年6 月6 日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林焜煌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89年2 月15日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7日具狀起訴,並於是日訴訟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0 年審訴字1417號),有起訴狀及依職權調查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查本院並無受理被告法人登記事件、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法人登記資料(見本件卷宗頁7 至8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本件卷宗頁9 至10)等在卷可稽;

復依職權調查被告因會務已久未運送,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12月17日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46934號函解散在案,此有該局100 年9 月7 日高市四維勞局組字第1000055111號函暨檢附被告章程、第4屆 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工會登記證書、該會第4 屆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97年12月17日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46934號函等附卷(見本件卷宗頁13至22)足憑,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第4 屆理、監事(含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監事)、會員、秘書及幹事中,除張火炎外均已歿,經函詢張火炎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以該員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此有100 年9 月21日雄院高民容100 聲156 字第38872 號函稿(見本件卷宗頁24)、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件卷宗頁25至44)、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件卷宗頁45至46)、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件卷宗頁51至56)及送達証書暨信封附黏「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件卷宗頁47至48)等在卷供參,堪以認定。

㈢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街35號(下稱系爭建物),曾有莊道烟、莊德志、莊德發等3 人於85年4月16日,以莊道烟為戶長,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焜煌以被告名義簽立之租賃同意證明書,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設籍登記,目前僅於莊德發1 人設籍在此,莊道烟已於80年9 月23日死亡,莊德志則於89年8 月24日遷出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件卷宗頁50)、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高市鹽戶字第10000003377 號函暨附件全戶除戶戶籍資料、遷入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租賃同意書證明書及鹽埕區公所兵役課受理後備軍人異動遷入查註單等(見本件卷宗頁64至70)及莊德發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至堪認定;

經函詢該員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合法寄存送達,迄今仍未回覆,亦查無其之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18日雄院高民容100 聲156 字第42961 號函稿(見本件卷宗頁58)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卷佐參,仝堪認定。

㈣準此以言,本案訴訟既係以系爭建物為訟爭標的之一,而莊德發亦隨同莊道烟早於85年4 月16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地址,迄今仍未遷徙,經依職權徵詢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雖未置可否,惟堪認該員實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當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允宜選任莊德發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對於被告高雄市獸運業職業工會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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