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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朱定國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61年6 月生,現年39歲又7 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5年又5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7,61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3,200 元(計算式:47,610元×12月×10年=5,713,2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8元及100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7,610元及利息,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5,713,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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