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042,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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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炯宏前為伊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假藉業務之便侵占公款達新臺幣(下同)1,073,698 元,並向伊借款527,000 元,共計積欠伊1,600,698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其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承諾清償系爭債務,然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1,60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陳炯宏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業務收款之便,陸續侵占貨款980,363 元、借款527,000 元,而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應清償欠款1,507,363 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577,363 元之本票,及被告陳炯宏之母陳蔡菊枝曾書立人事保證書允諾擔任陳炯宏竊盜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陳炯宏及陳蔡菊枝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陳炯宏、陳蔡菊枝應給付原告1,577,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卷第12頁),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及24日送達予陳蔡菊枝及被告陳炯宏,而陳蔡菊枝於100 年1 月10日乃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然被告陳炯宏卻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其中陳蔡菊枝雖曾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人事保證契約誠與連帶債務契約迥異,此自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陳蔡菊枝縱有書立人事保證契約,依前所述,其亦無從與被告陳炯宏成立連帶保證關係,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蔡菊枝有為連帶債務之明示允諾,法律亦無陳蔡菊枝應與被告陳炯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陳蔡菊枝與被告陳炯宏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甚明,據此,陳蔡菊枝與被告陳炯宏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負共同給付之責,其等並無訴訟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法院於此普通共同訴訟,自仍得為歧異之判決,因此無論陳蔡菊枝異議之理由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諸如:其並未簽立該人事保證書,或是否有利於其他共同債務人,例如:被告陳炯宏盜用公款之金額,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故陳蔡菊枝於100 年1 月10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者,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人即陳蔡菊枝失其效力,對被告陳炯宏之部分則不受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陳炯宏給付原告1,577,363 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陳炯宏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應已確定無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其對被告陳炯宏之請求尚未確定云云,惟法院付予當事人確定證明書僅係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業因被告陳炯宏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此不因本院有無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炯宏給付1,600,698 元時用以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核與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被告陳炯宏於任職期間侵占貨款及向其借款527,000 元相同,且其所檢附之切結書、本票等證據方法,亦與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者相同,堪信二者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返還借款等訴訟標的均相同,而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被告陳炯宏於任職期間侵占之貨款應為1,073,698 元,而其所欠之借款為527,000 元,故其應返還之金額總計為1,600,698 元,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因漏計部分款項遂僅陳報1,577,363 元云云,然請求數額之增減僅係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之問題,要與訴訟標的之範疇無關,是縱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擴張被告陳炯宏侵占公司貨款之金額之聲明,只要其用以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仍為被告陳炯宏任職期間侵占公款及借貸之資金,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仍屬相同,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炯宏為損害賠償既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訴訟標的,自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起訴請求,此並不因其嗣後為聲明之擴張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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