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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朝宗
林朝廷
林朝福
林巾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追加原告 林朝枝
被 告 林群翔
林琬珊
林蓉姿
林廷芳
兼前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鶯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林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朝枝、林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林朝宗、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義淵(民國98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
原告林朝枝之子林詩訓(96年3 月2 日死亡)及其配偶即被告許鶯嬌於94、95年間,共同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義淵領款印鑑章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自林義淵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企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己私用(下稱系爭盜領行為),渠等於94年間盜領之款項,於扣除林詩訓於94年8 月24日返還之1,410,000 元後,尚盜領林義淵存款達584 萬元(7,250,000-1,410,000=5,840,000 )。
林詩訓與被告許鶯嬌復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自甲帳戶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款25,154,000元,合計盜領總額達30,994,000元(5,840,000+25,154,000=30,994,000,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許鶯嬌並於高雄市國稅局彙整林義淵94年間甲、乙帳戶資金流向時,偽以林義淵代理人身份至國稅局佯稱系爭款項其中584 萬元係林義淵贈與林詩訓、許鶯嬌夫妻云云。
而被告許鶯嬌與林詩訓共同盜取林義淵之存款,林義淵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詩訓、許鶯嬌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如認林詩訓、許鶯嬌所為未涉不法,彼等無法律上原因,自林義淵處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林義淵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林詩訓、許鶯嬌求償。
又林義淵去世後,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林義淵對許鶯嬌、林詩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許鶯嬌、林群翔、林琬珊、林蓉姿、林廷芳因繼承而就林詩訓所遺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暫就其中200 萬元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林朝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書狀及到庭表示:林義淵生前曾要求林詩訓及被告許鶯嬌多生育子女,並表示會給予補償,且曾親口告訴伊要贈送房子給林詩訓及被告許鶯嬌,系爭款項係林義淵所贈與者,被告許鶯嬌、林詩訓並無盜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林義淵於95年3 月前獨居高雄,95年3 月後與長子林朝枝同住,與林朝枝長子即林詩訓家人關係親密,其因長孫林詩訓僅育有一男,為鼓勵林詩訓、許鶯嬌生育,乃於94、95年間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鶯嬌,供被告許鶯嬌買屋之用,高雄市國稅局亦於97年間就系爭款項課徵贈與稅及裁罰,前開稅單及裁罰書並於97年12月間合法送達林義淵,林義淵於收受送達後亦已依法繳納贈與稅款,並無異議,足見許鶯嬌、林詩訓並無盜領情事。
另林義淵於94、95年間神智清楚,並自行保管印鑑、存摺,其偶爾委託被告許鶯嬌代為辦理存款交易,被告許鶯嬌辦理完畢後均迅速歸還存摺、印鑑,林義淵且於94年8 月24日親自自乙帳戶匯款50萬元入被告許鶯嬌帳戶,若被告果有盜領其存款情事,林義淵自無未予察覺之理。
況原告指摘被告許鶯嬌盜用林義淵存款印章一事,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且縱有侵權行為,林義淵在行為發生時之94、95年即已知悉,原告所繼承林義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林詩訓之債務,亦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林義淵(98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
㈡被告為林詩訓(96年3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附表一、二所示甲、乙帳戶分別於表列時點,被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分別於表列時點匯入A、B帳戶中。
㈣林詩訓於94年8 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41 萬元入甲帳戶。
㈤高雄市國稅局彙整林義淵94年間甲、乙帳戶資金流向,經許鶯嬌於97年10月20日以林朝枝、林義淵代理人身份至國稅局說明後,核定94年間林義淵贈與林詩訓、許鶯嬌夫妻共計584 萬元,並裁處林義淵短漏贈與稅罰鍰471,400 元。
㈥林義淵自95年後即與林朝枝共同生活,並自己親自保管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
㈦原告林朝宗另案對林朝枝、許鶯嬌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主張被告許鶯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詩訓共同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義淵領款印鑑章之方式,盜領系爭款項,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林義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主張繼承林義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責舉證證明,林義淵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侵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林義淵生前定居高雄長達30、40年,身邊親友僅有原告林朝枝及林詩訓一家人,原告林朝宗、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等則住居台北,平常除以電話聯絡外,一年或數年才見面1至3 次,林義淵自95年後即與原告林朝枝同住於高雄市○○區○○路220 號4 樓,由原告林朝枝照料其生活起居,林義淵平常少與人來往等情,此經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759 號影卷第70至73頁)。
則林義淵長年居住高雄且少與人來往,除原告林朝枝及林詩訓一家人外,並無其他親友隨侍在側,故其若有事務委託被告許鶯嬌處理,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
佐以原告林巾顥於該案偵訊中供稱:忘記什麼時候,林義淵說要給伊50萬元,他就打電話給被告許鶯嬌要她拿存摺、印章給伊,再由伊拿存摺、印章去領錢等語(同上卷第74頁)。
復證人即統一證券三民分行股票交易研究員李依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義淵是伊的客戶且有用林朝宗、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等人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因為打電話下單及成交後回報之人都是林義淵,各個帳戶間的錢,也都是林義淵自行轉帳,因為林義淵會親自來櫃臺問伊那個帳戶有交割缺款,再從其他帳戶轉帳過來,後來因為身體不好,都是委託林詩訓、許鶯嬌來辦轉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影卷第61、62頁)。
足證林義淵確有委託被告許鶯嬌、林詩訓處理事務、授權被告許鶯嬌、林詩訓提領款項之事實。
況林義淵乃自己親自保管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證人佘振隆、陳鶴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購買小港區○○段房屋(94年3 月簽約,本院卷第204 頁)係林義淵親自出面洽購、林義淵94、95年間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155 、158 頁),參以證人李依靜前述林義淵自行辦理股票買賣等語,顯見林義淵於94、95年間意識清楚,並非無法辨別事物之人,則林義淵斯時既意識清晰並自己保管存摺、印鑑,被告許鶯嬌與林詩訓若果有盜蓋林義淵領款印鑑章而盜領系爭款項情事,以系爭款項數額非微,林義淵豈有全然未予察覺存款有大幅變動異狀之理。
又原告亦不爭執林詩訓於94年8 月24日尚自其國泰世華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41 萬元入林義淵所有之甲帳戶,則林詩訓及被告許鶯嬌若果有盜領情事,又何需將「盜得」之錢款之一部返還林義淵。
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鶯嬌及被告林群翔、林琬珊、林蓉姿、林廷芳之被繼承人林詩訓對林義淵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許鶯嬌、林詩訓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法,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林義淵之贈與為辯。
查: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鶯嬌、林詩訓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合先指明。
⒉林義淵長期定居高雄,往來親友僅有長子即原告林朝枝一家,且自95年後即與原告林朝枝同住,與其他原告平日並無甚往來,因原告林朝枝僅育有一子林詩訓,林詩訓亦僅育有一子林群翔,林義淵要求長房長媳即被告許鶯嬌多生育子息,乃贈與金錢,此經原告林朝枝及被告許鶯嬌陳明在卷。
而觀被告林群翔、林琬珊、林蓉姿乃分別於87年、86年、89年間出生(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0號卷第43-45 頁) ,被告林廷芳卻遲至95年才出生(同上卷第46頁),佐以民間傳統重視長房之子息傳承,則原告林朝枝、被告許鶯嬌所稱林義淵曾要求被告許鶯嬌多生育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又附表一、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款時間與被告支付小港區○○段、鼓山區○○路房屋屋款之時間約略相當,此有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及所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取款憑條等資料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資比對(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卷第7-54頁、本院卷第199-230 頁)。
而證人即高雄市○○區○○段191-12、191-13房屋之建商佘振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房屋係證人陳鶴翔帶林義淵、原告林朝枝來看,當時房子還沒有蓋,林義淵看完土地後就下定,價錢是林義淵跟伊談的,林義淵下定時有付400 萬元,後面簽約是代書負責,伊不清楚,蓋屋期間,林義淵並未來看房子,是原告林朝枝拿錢來付款,順便拿契約來蓋章,後來是被告許鶯嬌和林詩訓辦理交屋,還說賣價太高,當場跟伊殺價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153 頁);
證人即房屋仲介陳鶴翔則證稱:上開小港區房屋係伊仲介,當時第一次伊帶林義淵去,第二次伊、林朝枝、林義淵一起去,下定前有先看2 、3 次,下定時林義淵、原告林朝枝都在場,仲介本建案,林義淵有給伊26、27萬元佣金,林義淵當時叫伊當他找房子說要投資,實際目的為何伊不清楚,買賣房屋價錢是林義淵在談,94、95年間伊與林義淵接觸的情況,林義淵身體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5-158 頁)。
證人佘振隆、陳鶴翔就林義淵看屋時,上開小港區房屋是否已開始興建乙節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因購屋當時距今已5 、6 年之久,細節或因個人記憶之故略有差異,然就上開小港區房屋係林義淵親自看屋下定乙節,二人所述則屬一致,而證人二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
又上開房屋係以林詩訓名義簽訂書面契約,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民間長輩為贈與不動產予晚輩,於自行選定不動產標的並議價後,逕自以晚輩名義訂約,並將錢款直接交付晚輩支付購屋款,以躲避贈與稅之情況,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林朝廷亦稱:林義淵有可能給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且高雄市國稅局彙整林義淵94年間甲、乙帳戶資金流向後,亦核定94年間林義淵贈與林詩訓、許鶯嬌夫妻共計584 萬元,並裁處林義淵短漏贈與稅罰鍰471,400 元。
原告雖質疑林義淵當時未何未親自出面至國稅局說明贈與情事,然林義淵有委託被告許鶯嬌、林詩訓處理事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委託被告許鶯嬌出面說明資金流向,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況如前述,林義淵於94、95年間意識清楚,自身保管存摺、印鑑,並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應不可能不知自身遭裁罰稅款,及自己之存摺內有大筆款項支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款項係林義淵贈與支付購屋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另林義淵生前確有以林詩訓帳戶購買股票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依靜證述如前,且林義淵自身保管存摺、印鑑,並從事股票買賣,則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4 、5 之款項係林義淵匯入以操作股票之用等語,亦非無據。
而原告於此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許鶯嬌、林詩訓欠缺受領系爭款項之目的之心證,則其主張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林義淵對被告許鶯嬌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詩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渠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號│領款時點 │ 領款帳戶 │ 入款帳戶 │ 金額 │
│ │(年月日)│ │ │(新台幣) │
├──┼─────┼────────────┼───────────┼──────┤
│ 1 │94.03.15 │林義淵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林詩訓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245萬元 │
│ │ │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十全分行,帳號84601 號│ │
│ │ │382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戶(下稱A 帳戶) │ │
├──┼─────┼────────────┼───────────┼──────┤
│ 2 │94.06.22 │ 甲帳戶 │許鶯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30萬元 │
│ │ │ │十全分行,帳號85852 號│ │
│ │ │ │帳戶(下稱B 帳戶) │ │
├──┼─────┼────────────┼───────────┼──────┤
│ 3 │94.08.16 │林義淵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 B帳戶 │ 400萬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乙帳戶) │ │ │
├──┼─────┼────────────┼───────────┼──────┤
│ 4 │94.08.24 │ 乙帳戶 │ B帳戶 │ 50萬元 │
├──┼─────┴────────────┴───────────┴──────┤
│總計│ 72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帳戶 │ 金額 │
│ │(年月日)│ │ (新台幣) │
├──┼─────┼─────────┼───────┤
│ 1 │95.05.16 │ 甲帳戶 │ 800萬元 │
├──┼─────┼─────────┼───────┤
│ 2 │95.05.18 │ 甲帳戶 │ 800萬元 │
├──┼─────┼─────────┼───────┤
│ 3 │95.05.19 │ 甲帳戶 │ 616萬元 │
├──┼─────┼─────────┼───────┤
│ 4 │95.05.24 │ 甲帳戶 │ 200萬元 │
├──┼─────┼─────────┼───────┤
│ 5 │95.12.15 │ 甲帳戶 │ 994,000元 │
├──┼─────┴─────────┴───────┤
│總計│ 25,15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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